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恆耀、蔣振銘、陳相宇、呂孟訓、黃佳瑩、吳旻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耀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被 告 蔣振銘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相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呂孟訓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佳瑩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吳旻松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05號、第3243號、第4223號、第4225號、第5369號、第5569號、第5570號、第5696號、第5735號、第5778號、第6119號、第68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第25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之(已繳回)。 蔣振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陳相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呂孟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黃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之(已繳回)。 吳旻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另案審結)係順泰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蔣振銘(綽號「蔣哥」)、蕭世耀(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張恆耀(綽號「耀哥」、「張大哥」)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陳靖崴(原名陳昱璇,綽號「村龍」,另行審結)為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 巷0號11樓之1、2,下稱「集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 名珠(另行審結)為科奇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E室,下稱「科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傅申(綽號「申哥」,另行審結)、呂孟訓(綽號「小高」、「腳哥」)為科奇公司主要投資者與實際負責人;許雅婷(綽號Sami、兮兮妮,另行審結)為大平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潘芓睿, 另案審結)之會計,魏滄哲為龍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龍也公司」,另行審結) 之登記負責人,吳旻松(綽號「松哥」)則為龍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禹暘(另行審結)為宸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宸申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陳柏谷(另行審結)則為宸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塞席爾商資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西區中興路127號7樓之1、7樓之2,下稱「資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建豪、 歐峻銘(均另行審結)均為宸申公司之員工;郭靜純(另案審結)為「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並由黃佳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綽號「潔米」、「潔咪」、「Jamie」)負責點子公司之財務事項;林宥蓁(另行審結)為 逸蓁廣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 逸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先後任職於點子公司及宸申公司;葉佳敏(另行審結)則為星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2,下稱「星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 二、賴朝興、蕭世耀、蔣振銘、張恆耀、陳相宇(原名陳又綸,綽號「倫哥」)、張家恩(綽號「恩哥」,另行審結)、周㞲諴(原名周建國,另行審結)、陳靖崴、呂孟訓、李名珠、許雅婷、魏滄哲、吳旻松、黃佳瑩、王傅申、呂禹暘、蘇建豪、歐峻銘、林宥蓁、葉佳敏、陳柏谷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世耀、陳相宇、賴朝興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 「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102年4月起,蕭世耀提供其與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蕭世耀指示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蕭世耀、蔣振銘、賴朝興分別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賴朝興20%、陳相宇15%、蕭世耀10%、管理處5%、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 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楊哥)共45%,其後於增資後 ,蔣振銘則以25萬股金持有管理處0.25%股份;張恆耀並以 捷豹集團臺灣執行長之身分,為下列行為: ⒈自102年4月起,由張家恩擔任管理處處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有特別載明幣別者除外)2萬8,400、3萬元之薪資, 僱用郭靜純、吳科進(另案審結)為管理處員工,並由黃佳瑩對內擔任管理處總務及會計,負責管理捷豹集團在臺灣營運之財產物品、收支事項,製作含購買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含U盾、銀聯卡)作為資金轉帳使用等收支報表;張家恩則 以管理處處長之身分,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蕭世耀、賴朝興各出資250萬、持股25%,而陳相宇、 張恆耀則出資62萬5,000、43萬7,500元(持股6.25%、4.38% )之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蕭世耀指示周㞲諴在嘉義市中興路辦公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 號彩票網」,並由葉佳敏所經營之星辰公司負責九號彩票、歐億、鹿鼎、夢之城等捷豹旗下博弈廳室大陸銀行帳號密碼金流之操作,郭耕秝(原名郭文儒,另案審結)、陳威樺(另案審結)負責九號會館之投資營運,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張恆耀同時身兼「任你博」在管理處之主管,於捷豹集團臺灣營運尚在草創階段,由周㞲諴、張恆耀以每月薪資6萬3,000元從事任你博平臺之業務營運,並協助處理蕭世耀、陳相宇等各股東、管理處關於「任你博」營運分紅派發、九號彩票股金分配、調度等事宜。 ⒉於103年10月1日,在上開管理處地點正式設立「點子網路廣告行銷企業社」(下稱「點子企業社」,後於106年10月30 日改於管理處設立登記「點子公司」),實際由張家恩負責各項業務推展,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廳室客服、程式設計與美工等業務,並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繫公司、與承租彩票系統平臺接洽之窗口,郭靜純為點子企業社之人事行政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交派工作及聯繫業務(如:第三方支付、工程進度項目)等,黃佳瑩則為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會計,並於108年1月4日設立鼎富 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 鼎富公司」),以鼎富公司名義購置電腦硬體設備供點子 公司使用。 ㈡陳靖崴為集英公司之負責人,集英公司本以文宣、海報及廣告之設計為業務,亦曾承接吳毅信(另案審結)所委託VR Gaming廣告設計,自107年初起,吳毅信向陳靖崴表示其在菲律賓經營之VR Gaming人事成本較高,欲將VR Gaming之中文客服業務 委由集英公司承接,陳靖崴應允後,乃由不知情 之集英公司員工賴科伏、夘雨青、王美維、江素碧、周畯豪、林賢明、邱宥馨、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 勲、陳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等人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SKYPE處理廠商 提出之問題, 再轉介給菲律賓之技術窗口,以此方式提供VR Gaming博弈平臺之客服系統,並從中獲利。 ㈢陳柏谷於105年7月25日設立登記宸申公司,作為捷豹博弈平臺旗下雲豹視訊之經營據點,僱用呂禹暘、歐峻銘、蘇建豪為員工,進行龍虎、骰寶等機臺、機器手臂維護、影片製作與合成等工作,並僱用林宥蓁為美工人員,宸申公司以真人視訊遊戲作為產品特色,另在宸申公司同址7樓即嘉義市○○ 路000號7樓之資勝公司亦為陳柏谷經營雲豹視訊廳室之據點;於106年6月12日,宸申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禹暘,惟陳柏谷仍為宸申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宸申公司負責製作捷豹彩、雲豹視訊等影片與真人視訊開獎影像,作為捷豹博弈平臺營運方式,並從中獲利。 ㈣呂孟訓、王傅申於106年5月出資設立之科奇公司,以李名珠為登記負責人,以經營捷豹集團旗下皇冠廳室為業;魏滄哲為龍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旻松,龍也公司以經營捷豹集團旗下W彩票廳室為業;大平臺公司則係經營 捷豹集團旗下大無限廳室,陳雅婷為大平臺公司之會計,負責聯繫現金網廳室之會議時間及相關業務。 ㈤捷豹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對外以點子企業社 、點子公司名義營運,以點子公司、集英公司作為線上博弈平臺廳室之客服部門,以龍也公司、科奇公司、宸申公司 、大平臺公司所經營之W、皇冠、云鼎、大無限彩票作為捷 豹博弈平臺旗下廳室,並以星辰公司負責九號廳室等大陸銀行帳戶金流之管理業務,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業務;而捷豹集團旗下之主要平臺廳室則包括:九號、W彩 、云鼎、皇冠、元創棋牌(YC)、捷順(JS)、大無限、J8、 VR Gaming等,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真人視訊、客服及 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 專業 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三、捷豹集團經營前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由陳威樺透過吳承霖(另案審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吳承霖聯繫,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點子公司會計黃佳瑩,金額達3,046萬4,445元,而吳旻松、呂孟訓亦透過渠等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與吳承霖聯繫,分別自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7年2月至108年8月止,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取得7,753萬8,500元 及2億2,543萬9,830元之賭博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恆耀、蔣振銘、陳相宇、呂孟訓、黃佳瑩、吳旻松等人(下稱被告張恆耀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恆耀等人均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崴、周㞲諴、李名珠、許雅婷、魏滄哲、張家恩、陳柏谷、蘇建豪、歐峻銘、王傅申、呂禹暘、林宥蓁、葉家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毅信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呂禹暘扣案手機資料、另案被告蕭世耀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呂禹暘(暱稱「富禹洋」)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陳柏谷(暱稱「富柏谷」、「陳大砲」)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林宥蓁(暱稱「富宥蓁」)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富柯老師」對話訊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訊息、關於科奇公司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另案被告郭靜純手機通訊軟體SKYPE對話訊 息、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傳送之尾牙桌次表、尾牙預定單(109年1月5日兆品酒店訂席單)、點子公司扣案「106年11月28日臺北宴席」名單、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2020各單位尾牙報名人數、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15-24)、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扣押物 編號15-27)、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點子公司扣案電腦 資料(2014年11月任你博營收報表資料、持股比例資料)、點子公司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就扣案2017年捷豹尾牙光 碟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技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技達公司與點子公司、鼎富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交易之統一發票資料、順泰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9日臺新作文字第10910014號函文檢附之同案被告王傅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0074894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科奇公司、星辰公司、鼎富公司、龍也公司、逸蓁公司、大平臺公司宸申公司、資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張恆耀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恆耀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恆耀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恆耀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68條部分,被告張恆耀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張恆耀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恆耀等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且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恆耀等人於經營、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且上開洗錢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張恆耀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恆耀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張恆耀等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且共同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被告張恆耀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蔣振銘並已捐款10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其等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被告張恆耀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呂孟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表示不主張累犯及加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被告張恆耀、陳相宇、吳旻松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佳瑩雖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蔣振銘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1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呂孟訓前於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5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 後坦認犯行,並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大大省去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勞費,並均同意向公庫支付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堪認均有悔意,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張恆 耀等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被告張恆耀等人自行表示願意繳納之金額,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經被告張恆耀、蔣振銘、陳相宇、呂孟訓等人於本院均陳稱:其等所投資之相關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屬公司或機構所有,公司或機構均須先支出龐大的營業成本及相關員工的薪水之後,有盈餘才會進行分配,並非公司或機構營業所得多少,其等就可以獲利多少等語,並陳報其等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尚屬合理,併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張恆耀、蔣振銘、陳相宇、呂孟訓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佳瑩、吳旻松均陳稱係受僱員工,領固定薪水,應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之犯罪所得,始得犯收等語,並陳報其等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如此計算方不致有沒收過苛之情形,認尚屬合理,併分別諭知沒收被告佳瑩、吳旻松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又上述所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張恆耀等人於本院審理當日即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張恆耀等人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張恆耀等人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或係因已遭查扣多年而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等相關電子設備,倘加以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勢必須先詳加檢視、區分,再花費人力物力加以銷毀已喪失原有預期使用效益之相關電子設備,並無重大實益,且非違禁物,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均已主動繳回,自無由扣案物品追償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承霖依陳威樺指示交付黃佳瑩之新臺幣款項 對象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佳瑩(佳穎) 107年1月3日 2,690,322 107年4月19日 1,260,230 107年5月3日 512,625 107年5月19日 523,170 107年6月4日 2,169,766 107年7月4日 835,269 107年9月7日 481,188 107年10月3日 680,677 107年10月18日 1,827,157 107年11月17日 276,523 108年12月18日 1,531,876 108年1月3日 316,876 108年1月18日 486,000 108年2月20日 1,117,350 108年3月4日 224,886 108年3月18日 97,776 108年4月3日 1,212,726 108年4月19日 183,335 108年5月3日 1,308,841 108年5月19日 608,868 108年6月2日 924,554 108年6月19日 8,409,564 108年7月3日 730,442 108年7月18日 1,488,876 108年8月7日 565,548 總額 30,46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