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東益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允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柒零柒公克,包括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允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第1525號、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4案分別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521公克)、3包(驗前淨重0.004、0.005、0.001公克,驗後用罄)、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於同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 第1525號、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4案共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 餘淨重2.521、0.2497公克)、殘渣袋3包(驗前淨重0.004 、0.005、0.001公克,驗後用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62號、110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09毒偵1525卷第23頁、109偵7379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109毒偵7754卷第107頁),均足認確屬違禁物。又上開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及殘渣袋中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及殘渣袋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包裝袋、殘渣袋及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並擇沒收效果較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所耗 損之毒品既經鑑驗機關鑑析用罄,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