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芯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芯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後,為警在嘉義市…」補充為「後,為警於110年9月9日19時15分在嘉義市…」。理由並補充:被告張芯宜雖辯稱為警查獲前2週有先致電給168機車行,告知要繳清租金等語,然被告若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機車之意,亦應定期向機車行告知及分次繳納租金,豈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先前積欠至同年2月14日之租金後,遲至110年8月底均未再與機車行聯絡之理?況且,證人即168機車行負責人許菀芝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我沒有接到這個電話等語,亦足證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侵占之機車為2008年11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⑸侵占之機車,直至110年9月9日始經由警方尋獲而歸還168機車行,期間約半年;⑹犯後否認侵占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168機車行,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芯宜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上7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許菀芝所開設之168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5日晚上7時5分。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2日繳納前所積欠至110年2月
14日之租金後某時起,拒不返還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
輛據為己有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許菀芝報案後,為
警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張芯宜仍占有使用該車
。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表示住院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
有租賃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我確實自110年2月14日開始即未繳納租金,也未歸還機車,
但是我兩個星期前有告知機車行要繳清租金,只是我臨時受
傷住院,所以才未繳納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許菀芝於偵查中具結指訴明確,且證稱無被告所辯情節,
有偵訊筆錄可參,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租賃契約書影本、繳款證明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給付前期租金後,即長達近5個月時
間未繳納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卻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
,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