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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7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家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古家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齊曾在王柏翔擔任負責人之「FOREVER永恒表演藝術團
    隊」擔任樂團主唱,惟雙方因報酬問題有所爭執,古家齊遂
    離開該團隊。嗣古家齊得知王柏翔欲舉辦「啾咪盃歌唱大賽
    」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通訊軟體「LI
    NE」之群組「心兒頌」內,張貼發表內容為:「這是我之前
    的街藝老闆,算錢不老實到處騙人不實等等,身邊已經很多
    受害者,希望大家不要受騙」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
    此方式毀損王柏翔之名譽。
二、案經王柏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家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資料各1份。
(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2份。
(五)「FOREVER永恒表演藝術團隊」、港口土魠魚焿之社群網站
    「FACEBOOK」資料各1份。
(六)2021新秀歌唱大賽第一屆啾咪盃比賽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
    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
    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
    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告
    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顯非抽像謾
    罵,而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係對於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而非對告訴人經濟能力上之攻擊,是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尚與刑法之公然侮辱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