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86年間,受曲阿龍委託代為仲介出售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太成衣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1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並尋得買主慎昌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但未及簽約之際,龍歐公司突轉與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訂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中美公司,致乙○○無法取得仲介佣金,乙○○認為當時中美公司董事長甲○○違背誠信介入搶購,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係受曲阿龍委託仲介,對甲○○或中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竟出於貶損中美公司信用之意圖,連續於95年1 月15日、16日、18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1 號1 樓之中美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另自同年1 月15日至同年1 月18日止,連續於每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8 號1 樓之中美鐘錶公司忠孝分公司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為行經該騎樓之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足以使人誤信中美公司與人有商業糾紛而遭抗議,以此詐術損害中美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為甲○○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告訴代理人甲○○於95年3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57至58、61頁),且與其於95年1 月5 日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劉守全、陳素幸之證述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甲○○於95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諭知前次庭期之具結仍有效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懸掛白布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中美公司之信用,辯稱:伊並非針對中美公司,亦無行使詐術,係甲○○以不當方法獲取商場利益在先,伊可向甲○○索取1 %佣金,且單純懸掛白布亦不足損害他人信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懸掛白布之行為損害中美公司信用,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劉守全、陳素幸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 張為據。
五、查被告連續於95年1 月15日至18日夜間某時,前往臺北市○○○路○ 段118 號1 樓、231 號1 樓中美公司忠孝分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在該二店門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1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劉守全、陳素幸即該二店店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15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照片時間不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中美公司之分公司門前鐵欄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惟查,被告所懸掛之白布條均係空白,並未書寫任何文字或圖示,已據證人甲○○、劉守全、陳素幸結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劉守全亦認:「(問:這二次在白布條尚有無寫字?)沒有。就是要觸我們霉頭」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此觀諸卷附照片3 張益明,是被告單純懸掛白布條之行為,顯無任何散布或傳述具體事項之作用可言,充其量僅是觸人霉頭。從而,被告懸掛空白白布條之行為,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貶損中美公司經濟活動評價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中美公司忠孝分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大門鐵欄上懸掛空白白布條之行為,尚與刑法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中美公司信用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蓄意在中美公司懸掛白布條,以此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中美公司與他人發生商業或財務糾紛使其信用受損,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