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瑋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瑋青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翁瑋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座談會結論)。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宏馨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宏馨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係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翁瑋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青以「pollyweng0113」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網路
賣場,明知SDAISHWANG冰山袋鼠系列皮夾、包包之商品照片
為宏馨有限公司(下稱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詎翁瑋青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犯意,未經宏
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結連結網際網路
,擅自重製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9張,並刊
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頁面「SDAISHWANG冰山袋鼠撞
色拼接蓋扣拉鍊長夾」、「SDAISHWANG冰山袋鼠告白水曜日
。撞色信封包」、「SDAISHWANG冰山袋鼠光膠三折長夾」、
「SDAISHWANG冰山袋鼠蝴蝶結鐵牌化妝包/收納包」、「SDA
ISHWANG冰山袋鼠光膠對折長夾/手夾包」、「SDAISHWANG冰
山袋鼠告白水曜日。撞色拼接水桶造型子母包」、「SDAISH
WANG冰山袋鼠告白水曜日。撞色拼接輕巧隨身斜背包」、「
SDAISHWANG冰山袋鼠隨心所欲手提/後背多用包」等商品上
,用以展示其所銷售之商品,而侵害宏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二、案經宏馨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瑋青固坦承有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內張貼告
訴人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9張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不是在告訴人公司下載,
是在美麗心情網站下載,沒有經過美麗心情同意,伊不知有
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有網路免責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宏馨公司代表人張力宏指訴歷歷,復有蝦皮拍
賣網頁截圖、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蝦皮購物帳號「pollyw
eng0113」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
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