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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原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雄

蘇文彰

王怡碩

莊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雄、蘇文彰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碩、莊禎義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並增列「被告王怡碩、莊禎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雄、蘇文彰、王怡碩、莊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發生時,負責執行鐵道沿線之電纜線線槽整理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信雄、蘇文彰為第一線實際執行線槽整理工作之人,被告王怡碩、莊禎義則皆為第二線負責監工、巡檢之人,其等理應依作業規範及分工內容,確實將線槽蓋復位,並於施工結束後再度巡檢確認線槽蓋是否逐一復位。然竟因被告4人同時有所疏漏,未注意到線槽蓋於施工後未復位,而導致臺鐵列車於行車中撞擊線槽蓋而生事故,造成列車延誤20分鐘,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交通事故僅造成列車主排障器輕微受損及列車延誤,幸未致生人身傷亡。兼衡被告4人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11、20、29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怡碩、莊禎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一時疏失而肇致本案犯行,然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悛悔之意。再慮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加倍審慎、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使被告王怡碩、莊禎義能確切知悉本案行為所生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遵守工安規範,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怡碩、莊禎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自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陳信雄、蘇文彰為聖峰工程行之員工,王怡碩為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之員工,莊禎義則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電信公司)之工程師。緣聯合電信公司承攬「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S601標號誌電子聯鎖系統」工程,再轉包予杉興公司及聖峰工程行承作,陳信雄、蘇文彰、王怡碩及莊禎義(下稱陳信雄4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至3時40分許間,至嘉義市東區鐵路基起292公里100公尺處(台鐵民雄站至嘉北站間)進行上開工程之電纜線線槽整理作業,由陳信雄、蘇文彰執行搬開水泥製線槽蓋,將電纜線放入線槽蓋後再蓋回復位之工作;王怡碩、莊禎義則負責現場監工、安全瞭望及巡檢等工作。陳信雄4人本應注意施工機械、工具、材料以及車輛等,嚴禁侵入鐵路建築淨空以內(距最近軌道中心 1.9公尺範圍內),且應加強巡檢施工範圍,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陳信雄、蘇文彰將3塊水泥製線槽蓋搬開放置在軌道旁(淨空範圍內)後即逕自離去,未將線槽蓋蓋回復位,蘇文彰、王怡碩亦未即時巡檢發現或命改善,適簡吉宏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下第3131次區間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該列車車頭下方之主排障器因而撞擊上開3塊水泥製線槽蓋,造成主排障器左方下緣有輕微凹痕,而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簡吉宏煞停列車,下車檢查、通報車況及排除上開3塊水泥製線槽蓋後,再行駕車駛離,該列車因此延誤20分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雄、蘇文彰、王怡碩、莊禎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吉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3131次列車行車事故現場圖、「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S601標號誌電子聯鎖系統工程表7-21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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