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PHAM VIET SONG即范越河為同事,被告僅因告訴人勸架時,有摑掌被告之胞兄,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係以持刀砍傷告訴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刀子1把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TRAN BAO CHUNG (越南)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BAO CHUNG(中文姓名:陳寶中,以下稱陳寶中)與PH
AM VIET S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越河,以下稱范越河
)為同事,於民國107年9月9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號東晟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一言不合,陳寶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范越河
,致范越河因此受有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越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范越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25035
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