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沈芳伃
- 被告張仃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德有 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仃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彭德有與被告張仃坤以及李德漢、王派楨等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在中國設立恩平貝得盛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四人出資金額各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被告2,100萬元、李德漢900萬元、王派楨900萬元,共計6,000萬 元,中國貝得盛公司設立後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其後於99年3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擔任董事,不料被告 竟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於101年12月22日將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及 資產賣給港商黃振興(誤載為「黃永興」,應予更正),並將變得之價金全部侵占入己,而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經 聲請人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查: ⒈證人王派楨於偵查中證述:101、102年間因公司持續虧損,我與李德漢都想退出,所以才由被告分別出資300萬元、350萬元購買我與李德漢的全部股份等語,可知王派楨與李德漢之股份應是在102年左右由被告出資買回,與上述被告將中 國貝得盛公司股權及資產賣給黃振興時間點極為接近,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公司股權及資產並非易事,買賣雙方必經過多次協商、斡旋,亦即,被告出資買回證人王派楨、李德漢股份之同時,應已開始與黃振興磋商公司股權及資產買賣事宜,而被告於此時既已知轉賣後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中國貝得盛公司債務後已無剩餘,竟還願意拿出650萬元給王派楨 與李德漢,此舉顯不合常情,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不一併購買同為股東之聲請人之股份,再議處分書所指「基於股東情誼出資買回股份,尚符常情」,應僅為臆測,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次,被告之所以願意以650萬元分別買回王派楨、李德漢之 股份,係因被告擔任中國貝得盛公司董事長,清楚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是確認中國貝得盛公司尚有價值才這麼做,則按照王派楨、李德漢均得取回其個別出資額度之三分之一,依相同比例,聲請人之股份應至少還有700萬元之價值, 然從105年聲請人知悉至今,被告卻一再辯稱中國貝得盛公 司股權及資產賣給港商黃振興後,所得之財產於清償中國貝得盛公司債務後已無剩餘云云,應屬無理由,足見被告早有將原應返還給聲請人之股款變易為其所有之意,並且虛稱無可供歸還餘款之行為,已成立侵占罪甚明,此部分應非再議處分書所指單純民事糾紛。 ⒊次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中國貝得盛公司清算前後債務、清償情形等帳務資料為具體認定,從而被告侵占之數額同樣未予釐清,有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⒋再者,被告、聲請人、王派楨、李德漢總投入中國貝得盛公司之金額為6,000萬元,依證人王派楨於偵查中證述:中國 貝得盛公司自95年6月間設立至101年12月間,最多虧損3,250萬元,則扣除依證人王派楨所稱公司虧損之3,250萬元,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資產應還有2,750萬元,豈有到最後連1塊錢都不剩。 ⒌末查,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即私自以公司董事長名義出賣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權及資產,再議處分書並未說明何以此等行為適法,被告應不足以依其個人意思將公司出售予他人,進而恣意分配賸餘財產,再議處分書僅以「公司虧損,被告為最大股東及負責人出賣公司股權及資產,無悖於常情」云云,顯未顧及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並且隱瞞聲請人長達3、4年之久,直到聲請人於105年前往 中國查詢始悉此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9 月29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5日 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5年3月間與王派楨、李德漢及聲請人共同出資6,000萬元設立中國貝得盛公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中國貝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設立之初,業務上均能順利推展,惟於99年間,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中國貝得盛公司經營上需要改變及調整,故協商由被告擔任中國貝得盛公司負責人,自此之後,聲請人即無從得知中國貝得盛公司之營運狀況,期間聲請人有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但均遭拒絕,聲請人為顧及股東間和諧,就未再繼續追究此事,嗣聲請人遲未獲取關於中國貝得盛公司之相關財務狀況,被告亦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聲請人遂於105年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 恩平市查詢中國貝得盛公司營運狀況,赫然發現中國貝得盛公司早已易手他人,進一步瞭解後才知被告在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下,擅自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以及公司之土地、廠房及資產全數出售第三人,並將出售款項侵吞入己,此舉明顯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且被告至今均避不見面,聲請人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⒉繼此,被告係受全體股東之委任擔任中國貝得盛公司負責人,應為全體股東利益經營公司,其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獲利狀況良好之中國貝得盛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事後拒絕向聲請人交代中國貝得盛公司相關細節外,並就取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致損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本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略為:⒈證人王派楨於偵查中結證稱:「中國貝得盛公司成立後由聲請人經營管理,我與李德漢及被告是單純的股東,99年、100年間因經營不善,改由被告經營管理,聲請人就不管了」 、「101年、102年間,因為公司持續虧損,我與李德漢都想退出,所以由被告分別出資300萬元、350萬元購買我與李德漢的全部股份,之後我與李德漢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後來有聽說公司要賣,但詳情並不清楚,因為我退出了,不想了解」、「大陸公司從設立後,持續虧損,沒有賺過錢,每年大概都要虧損400至500萬元台幣,連同我原始出資180萬元 在內,加上我陸續借給公司或轉為公司增資的錢,我總共出了約1200萬元,扣掉被告買回我股份300萬元,我大概虧損900萬元、「我賣掉股份後,就不再管公司的事了,只知道持續虧損」等語。聲請人則陳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從設立後,就是由我經營,持續至少三、四年,之後因為經營不善及理念不同,公司開股東會後,決議改由被告經營,我轉為單純股東。從他經營之後,我就看不到帳了,也不知道有沒有賺錢,五、六年間都是如此,直到他賣掉公司前,我都沒有看過帳」、「在改由被告經營之前,中國貝得盛公司公司大約虧損人民幣100萬左右」、「我後來知道李德漢、王派楨 把股份賣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原因」、「中國貝得盛公司曾和建商有官司,後來公司輸了,印象中要賠100多萬人民 幣,應該不到200萬人民幣」、「104、105年間,我到大陸 查工商資料才知道公司已轉售他人,當初想說先談看看,所以直到109年才提出告訴」等語。參以被告之前所提供予聲 請人之中國貝得盛公司清算資料,及於109年9月17日當庭提出之中國貝得盛公司轉售前之存款現金明細、工程欠款明細、借款明細、收款明細…等資料,足認中國貝得盛公司自成立之後,即因經營不善,持續虧損,並須賠償建商將近人民幣200萬元(另須加計利息),於轉售予港商黃振興時,公 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是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無據。聲請人雖否認上開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惟其亦無法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明,況且中國貝得盛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均在大陸地區,本署亦無從調查,自不得以其片面臆測,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證人王派楨、李德漢嗣後將股權全數賣予被告,此業據證人王派楨、被告及聲請人陳述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購買證人王派楨、李德漢之股權後,其所持有之股權已達百分之65〔計算式:(420+180+180+1680+720+720)÷6000〕,已係 股權過半之最大股東。再者,臺灣貝得盛公司已於99年6月22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在母公司臺 灣貝得盛公司業已解散之情況下,被告身兼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股權過半之最大股東,因中國貝得盛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被告衡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體質後,將公司股權及資產賣予港商,難認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辯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多有負債,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款項返還股東等語,承上所述,其所辯非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詳盡。 ⒉再者,觀之聲請人於嘉義地檢署陳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從設立後,就是由我經營,持續至少三、四年,之後因為經營不善及理念不同,公司開股東會後,決議改由被告經營,我轉為單純股東。從被告經營之後,我就看不到帳了,也不知道有沒有賺錢,五、六年間都是如此,直到被告賣掉公司前,我都沒有看過帳、在改由被告經營之前,中國貝得盛公司大約虧損人民幣100萬左右、中國貝得盛公司曾和建商有官 司,後來公司輸了,印象中要賠100多萬人民幣,應該不到200萬人民幣」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中國貝得盛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持續虧損之狀況,尚非無稽,參以證人王派楨於原署偵查中上開證詞,可見中國貝得盛公司因年年虧損無獲利,原公司股東王派楨、李德漢欲退出索回投資款,故被告可能因股東情誼而同意出資購買渠等股份,並成為中國貝得盛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得以完全掌控公司之經營管理,核其所為尚不悖常情,參以經營公司並非穩賺不賠,本存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公司若處於持續虧損之狀況,衡諸常情,倘有人仍有意願收購該公司,則為公司及股東利益將之出賣了結以減少投資損失,此情所在多有,是被告因中國貝得盛公司經營不善持續虧損,而以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身份將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480萬元賣予港商黃振興 ,衡情此舉尚符常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參以中國貝得盛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無從取得,徵以聲請人亦陳稱係單純股東,未再參與中國貝得盛公司經營,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對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財務臆測,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又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準此,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因認嘉義地檢署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轉讓與第三人黃振興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故需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⑵查中國貝得盛公司為臺灣貝得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1樓,已於99年6月22日解散,下稱臺灣貝得 盛公司)於95年6月7日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中國貝得盛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20萬美元,負責人為聲請人,嗣 於99年2月25日變更為被告,而臺灣貝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於 設立之初為聲請人,於98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告,後中國貝得盛公司於100年間進行清算,被告於清算期間之101年12月22日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所有權利及資產,以人民幣480萬 元賣給第三人黃振興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中心資料(他字卷第6頁)、核准設立登記通知書(他字卷第7頁)、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他字卷第11-16頁)、中華人民共和 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他字卷第17頁)、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他字卷第20頁)、委託協助合同(交查1182卷第35頁)、股權轉讓合同(交查1182卷第37-53頁)、中國 貝得盛公司清算資料(偵卷第8頁)、中國貝得盛公司公司 銀行帳戶及現金資料(偵卷第9-2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而依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東之一證人王派楨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詳前記載),可知中國貝得盛公司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經營期間,甚至被告接手後,即持續處於虧損狀態,此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卷第35頁反面),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明知中國貝得盛公司尚有價值,才在資產讓與第三人黃振興前以650萬元分別買回王派楨、李德漢之股份,此 僅係聲請人主觀上猜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中國貝得盛公司於清算後實際剩餘價值大於其負債,致本院無從認定,況被告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購買王派楨、李德漢之股份,而不一併購買同為股東之聲請人之股份,那也是被告與王派楨、李德漢間之協議,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思存在。 ⑷再者,就被告提出之中國貝得盛公司章程第6.5條規定:董事 會(即臺灣貝得盛公司)是外資企業(即中國貝得盛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決定外資企業的一切重大事務。有關下列事項的決議必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外資企業的終止或解散。此有中國貝得盛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交查1822卷第121-129頁),適用在本件,中國貝 得盛公司之解散確實如聲請人所述需由母公司即臺灣貝得盛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臺灣貝得盛公司已於99年6月22日解 散如前述,則中國貝得盛公司於臺灣貝得盛公司解散後,其存立於形式上已無決定機關,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將中國貝得盛公司於100年間解散並清算是否有違中國貝得盛公司 之章程規定或有違反中國大陸之相關法規範,而無由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存在,聲請人指摘被告成立背信罪云云,為無理由。 ⒉被告並無何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⑴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主體則為「因業務上持有他人動產之人」,二者不可混淆。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擅自將中國貝得盛公司出售予第三人黃振興,並將出賣所取得之價金全數據為己有云云,惟遍查卷內,除有被告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以人民幣480萬元賣給第三 人黃振興之委託協助合同1份在卷外,並無關於被告將中國 貝得盛公司出售予第三人黃振興後之資金流向相關事證,卷內亦乏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出售後之金錢侵吞入己,是本院無從認定中國貝得盛公司於清算後有無賸餘財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將出賣所取得之價金侵占;退步言,中國貝得盛公司於清算後縱有賸餘財產,該賸餘財產是否為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動產之人」亦有疑問,蓋公司於清算期間,非將公司債務清償完畢,不得將賸餘之財產分派股東,此為我國公司法第330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故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於清償公司積欠之債務前,仍非屬股東所有,是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本件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賸餘財產於清償債務前,並非被告所持有屬於聲請人之動產,而不符合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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