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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宗志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禇宗志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千裕行,與同事被告陳慶懋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禇宗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千裕行辦公室內,徒手毆打被告陳慶懋頭部等處,被告陳慶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被告禇宗志身體,雙方相互拉扯,雖經現場其他同事勸阻架開,惟兩人戰火未熄,各自覓得合適之工具後,被告禇宗志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千裕行大門前,持鐵棍毆打被告陳慶懋之身體,被告陳慶懋亦不甘示弱,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同一時、地,持木柄鐵身之刮刀毆打被告禇宗志之身體,雙方互毆、糾纏直至雙雙倒地,致被告禇宗志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慶懋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頭皮傷口、左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慶懋、褚宗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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