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志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禇宗志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千裕行,與同事被告陳慶懋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禇宗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千裕行辦公室內,徒手毆打被告陳慶懋頭部等處,被告陳慶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被告禇宗志身體,雙方相互拉扯,雖經現場其他同事勸阻架開,惟兩人戰火未熄,各自覓得合適之工具後,被告禇宗志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千裕行大門前,持鐵棍毆打被告陳慶懋之身體,被告陳慶懋亦不甘示弱,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同一時、地,持木柄鐵身之刮刀毆打被告禇宗志之身體,雙方互毆、糾纏直至雙雙倒地,致被告禇宗志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慶懋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頭皮傷口、左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慶懋、褚宗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