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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

  • 被告
    劉正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上11時23分前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ikTok(抖音)」帳號「@dy89vx5gxsyr」,在 個人帳號頁面使用暱稱「嘉義營」並刊登彩虹惡魔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照片,暗示有對外販售毒品。經員警陳羿嘉在網路巡邏發現有異,即以抖音暱稱「熊男好難」喬裝買家,並發送訊息予甲○○佯裝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此時甲○○雖無毒品 可供販賣,仍與警員陳羿嘉約好見面交易。嗣於110年7月1 日下午3時30分許,雙方在嘉義縣○○鄉○○村○○○0號「廣興宮 」會面時,甲○○當場表示要先跟上游拿取毒品,陳羿嘉遂依 其指示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嘉義縣○○鄉0段00號前之路邊等 候,2人商定1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先向陳羿嘉收取現金4,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向駕駛RAU-0322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3,5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後,將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及找零之500元交付陳羿嘉,剩餘2包則為甲○ ○賺取之量差利潤。陳羿嘉隨後將甲○○載回「廣興宮」時, 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甲○○始未 賣出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佐陳羿嘉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與員警手機聯繫對話譯文一覽表、手機蒐證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在卷可憑(警卷第6-8、13-19、29-40頁),復有扣案之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12包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10 年保管檢字第427號),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自承向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買10包會送2包,所 以被告買入後,以相同價格轉售給喬裝買家之員警10包時,多的2包即可自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以「量差」來獲取利潤,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完成交貨取款,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犯行。 2.按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 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加重事由: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警卷第3-5 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興毒品常以混合方式增強施用後迷幻、興奮等不同作用,且包裝成咖啡包、奶茶包等新奇樣式吸引他人服用,增加不知情之人誤食而上癮之風險,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供承向上游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會多送2包,故為獲取贈送之毒品才向上 游買入後再轉賣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還未售出毒品而實際侵害他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在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有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對於日後行為舉止當更為謹慎,應無再犯之虞,自宜使其暫不入矯正機構執行刑罰,給予悔過自新與自我反省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加以被告坦認在本案之後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乙情(本院卷第85頁),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警第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合計51.67 公克,含外包裝袋12 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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