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美綾
- 被告王順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147號、110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母顏月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於2日(即同年月16日)前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科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易公司)所載運廢木板及裝潢板邊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並堆置於該處後,隨 即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託清運之總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清理後之廢木板,再混合甲○○所 承租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0號前空地清出之廢棄塑膠 棉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產業道路旁傾倒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0799號卷第8至10頁)、證人劉慧蓮、吳俊達、鄭財 發、黃仲逸、辜順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卷第6至27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汽車行照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0799號卷第13至24、27至2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2日嘉環廢字第1100027172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嘉環廢字第1100032021號函、鴻興汽車保養工廠維修單、AZA-8312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13至14、26 至3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裝修工程簡便合約書、空間設計服務建議書、設計計畫/委託書、 設計/監造管理費請款期程、工程結案估價單、空間設計計 畫/服務內容、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報價單、總合公司出貨 及收廢料證明、產品別進貨資料(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卷第28至52頁)、總合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6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嘉環 廢字第1110017661號函暨111年4月13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甲○○111年5月25日(111)甲○○字第2號函、嘉義縣鹿草 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頁面列印(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1001834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廢棄物係來自 總合公司,且與事實欄一㈡所傾倒之來源同一,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所述廢棄物係來自科易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不符(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0799號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且參以該次被告所傾倒廢棄物內夾雜有一張手寫「科易」等字樣之單據(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0799號卷第22頁),益徵其歷次所述該批廢棄物係來自科易公司乙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將廢木板及裝潢板邊料、廢棄塑膠棉絮載運至土地堆置,是其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罪,分別於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時間互有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提交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10018340號函暨附件資料),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目前駕駛聯結車為業,兼作人力仲介之零時工(含包裝手工、清潔),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上下,需扶養兩名分別為15、16歲之未成年子女,前妻沒有撫育,亦無聯絡,與罹癌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非行係被告單獨為之,且事實欄一㈠所示傾倒廢棄物1.77公噸部分已自付3萬元委託清除機構即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 廢木材混合物至處理機構即鹿草焚化廠焚化處理(見本院卷第140頁),所造成危害尚非嚴重及堆置廢棄物種類對環境 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 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茲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㈡犯 行,獲得報酬1萬5百元,此經總和公司陳報在案,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頁),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委託清除機構將廢棄物載運至處理機構之清除費用3萬元部分,本為 被告犯行所節省之費用,理應屬犯罪所得,惟犯後已由被告自行支付完畢,自非屬不法利得,併此敘明。至被告自陳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用以犯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被告所有;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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