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乙○○(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後再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諭知免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龍」等人均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由甲○○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而設定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上開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繼而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上刊登可代客墊付、充值支付寶或微信點數之代充廣告,並由乙○○擔任初始與客戶聯繫接洽之客服人員,而經客戶在該網站下單之後,該網站即提供由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予客戶匯款,俟客戶完成匯款而經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透過「阿勇」轉交現金予「阿龍」,而委由「阿龍」在大陸地區為客戶以人民幣代充支付寶或微信點數至客戶所提供之帳戶,甲○○則可自其所經手款項收取1%之金額做為報酬。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因知悉上開賣場,乃透過上開賣場委託代為將特定金額之人民幣轉匯至中國大陸帳戶,並另於附表「過程」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民眾」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附表「過程」欄所載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後甲○○、乙○○、「阿勇」、「阿龍」再以上開方式共同受該詐欺不法份子委託將該等款項依前述過程進行匯兌而轉匯至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甲○○並因此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592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外(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4102號卷第2至4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2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24至25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2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2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1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83至85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29、291、3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85至86、103至104頁)。
㈡證人龔智嘉(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4102號卷第27至28頁)、許俊賢(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1至13頁)、郭秉豪(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71至74頁)、何信利(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99至100頁)、吳宛蓁(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16至18頁)、王泳橦(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37至39頁)、劉晉源(108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0至14頁)、許偉筠(見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4至10頁)、白至緯(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066號卷第126至129頁)、許碧姍(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林莉萍(見本院卷第233至239、242至243頁)
㈢被告提供訂單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龔智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4102號卷第6至22、26、29、31至34、36、38、40、50頁);證人許俊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4至15、17至21、34至39、43、46、57至66頁)、支付連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文檢附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21、127至129頁);證人郭秉豪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75至77、81至82、87至96頁)、綠界公司108年10月4日綠管外字第10810040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資料(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066號卷第194至200頁);證人何信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01至103、105、108至113、115頁)、綠界公司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33至141頁)、支付連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檢附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42至177頁);蝦皮公司108年8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30004S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證人吳宛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11至13、20至24、27至28頁)、蝦皮公司109年1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31002S號函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支付連公司108年9月18函檢附交易明細、證人王泳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32至34、40、47、49、56、58、60頁);綠界公司108年8月19日綠管外字第10808190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證人劉晉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8至9、15至35頁)、綠界公司109年2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9022403號函檢附帳號對應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綠界公司108年8月23日綠管外字第1080823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白至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支付連公司108年8月28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7號函檢付帳號對應資料(見竹警偵字第1080018066號卷第130至132、138至189、209至21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蝦皮公司109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檢付帳號對應資料、109年12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31001S號函、共犯乙○○與證人林莉萍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碧姍與共犯劉芯於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碧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43至54、227至229、249至270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共犯以前揭方式,經手證人郭秉豪受騙贓款匯兌之款項僅有證人郭秉豪於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所匯18,000元,另經手證人何信利受騙贓款匯對款項僅有證人何信利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匯28,000元,且未認定證人王泳橦、許碧姍受騙如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為被告與上開共犯經手匯兌,然:
㈠證人郭秉豪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於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次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轉帳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71至74頁)。而參照綠界公司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檢付帳號對應資料,可知除了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同樣是綁定本案帳戶(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133至135頁)。從而,堪認證人郭秉豪受騙於108年6月6日晚上8時30分匯出18,000元之款項,是匯到綁定本案帳戶之綠界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及上開共犯本案匯兌經手之款項。
㈡證人何信利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筆轉帳2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轉帳3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100頁)。再依綠界公司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檢付帳號對應資料,可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之綠界公司用戶所申辦(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133至134、139頁)。故亦堪認證人何信利受騙於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10分匯出36,000元之款項,是匯到綁定本案帳戶之綠界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及上開共犯本案匯兌經手之款項。
㈢證人王泳橦警詢時證稱:第一筆於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37頁)。再依支付連公司108年9月18日函文檢附帳號對應資料,可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是綁定本案帳戶之支付連公司用戶所申辦(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第32至34頁),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亦應是被告與上開共犯本案經手匯兌之款項。
㈣證人許碧姍於警詢中證稱:伊轉帳20,000元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再依蝦皮公司109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24008S號、109年12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31001S號函,可知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公司用戶所申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故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亦應是被告與上開共犯本案經手匯兌之款項。
㈤上開款項,雖然均未經公訴意旨列入本案犯罪事實,然依前所述,均足認定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透過前揭方式經手匯兌之款項,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就起訴書所列款項從事匯兌之所為,與對前揭未經公訴意旨列入款項從事匯兌,應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未經公訴意旨列入犯罪事實之款項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被告與上開共犯所經手匯兌,但未經公訴意旨列入之款項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乙○○、「阿勇」、「阿龍」,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式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依被告其餘訴行紀錄,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20,000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也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從而,被告確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要件。
⒉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然被告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刑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與本案不同。但審酌被告前案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超過其個人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至於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高本刑於論理上亦應予以加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對其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供明在卷,本院依被告所述情節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收取之1%代儲值手續費合計為4,592元,被告已依上開金額如數自動繳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5頁),被告所為自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4,592元,縱使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公訴人則主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主張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本院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⒉而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違反銀行法且構成累犯,依前所述,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但其本案所為行為態樣是「違法從事匯兌業務」,雖然本案經手之款項均是附表「民眾」欄所示之人受騙交付之贓款,但參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手匯兌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法所得乙節並不知情,是其與詐欺不法份子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是受託後,依委託之旨如實從事匯兌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並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成為詐欺不法份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匯兌行為本質除了違反銀行法,並未隱含其他犯罪之性質。又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為459,200元,因此僅收取4,592元之報酬。本院認為縱使被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際所獲報酬等情相較,有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為,具備累犯加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非長,被告本案經手匯兌之金額多寡,另被告實際收取1%之手續費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沒收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動繳交其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取得之手續費4,59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民眾 過程 1. 白至緯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珊珊」、「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之名義,自108年5月4日起與白至緯聯繫,並佯稱可以從事蝦皮購物代購,且可兼職月入十幾萬,但需先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白至緯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8,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由支付連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偉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慧敏」、「天貓國際-客服陳靜甜」之名義,於108年5月21日起與許偉筠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但需先支付50%之預付金云云,許偉筠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7,000元、20,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由綠界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秉豪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與facebook名稱「Zhu Zhong」,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6分許起,向郭秉豪佯稱可以合夥代購外國商品賺差價,需由郭秉豪附款轉帳給訂購商云云,郭秉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8,000元、18,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綠界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晉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臉書社團,於108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向劉晉源佯稱有汽車後座椅可出售,惟須先匯款云云,劉晉源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3,840元、96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由綠界公司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第二段條碼為090607Z000000000、090607Z000000000號帳戶。 5. 許俊賢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6月11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向許俊賢假冒為亞馬遜全球購公司客服經理名義,並佯稱可協助推廣代理促成交易云云,或遭到客服,需要會解凍金云云,許俊賢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6月11日晚上8時29分許、同年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同年月13日晚上7時49分許、同年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同年月17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元、28,000元、20,000元、28,000元、17,000元、38,000元、30,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支付連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泳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以TL初樂交友軟體自稱「林夢珍」並向王泳橦之配偶佯稱可以餐與投資購物網站,可抽取出售價金50%之傭金,但需先匯款投資云云,王泳橦之配偶與王泳橦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元、20,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支付連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宛蓁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facebook與吳宛蓁聯繫,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吳宛蓁佯稱可以代為儲值人民幣至微信帳戶,且需支付保證金云云,吳宛蓁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33分、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許碧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facebook、LINE與許碧姍聯繫,於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談及以新臺幣匯換人民幣之事,許碧珊陷於錯誤,因認對方確實有意匯換人民幣,先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匯款新臺幣90,6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林莉萍所申請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僅支付與許碧珊人民幣500元,並向許碧珊佯稱若欲取回匯出之全部款項,需再繳交保證金,許碧珊乃陷於錯誤,繼而委託甲○○上開賣場匯付保證金,而於108年6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元、20,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由蝦皮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信利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劉雅宣」、「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等名義,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向何信利佯稱可代為推廣LINE ID促成代購獲利,而何信利則需支付成本價云云,何信利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28,000元、36,000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支付連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綠界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龔智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Cock」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向龔智嘉佯稱可代辦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云云,龔智嘉因此陷於錯誤,委請該人代為兌換人民幣10,000元,並依該人指示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44,400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