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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聖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張○○、賴○○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賴○○擔任集團幹部之車手頭,負責指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甲○○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詐騙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與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葉○○、潘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賴○○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指示甲○○前往提款,再由甲○○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將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交予賴○○,賴○○則共計交付提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予甲○○。嗣因黃○○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葉○○、潘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6、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葉○○、潘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4之1至46、52至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存款交易明細4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騙車手提領畫面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5、17、19、47至50、56、58至70、72、74至86頁)。

二、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賴○○,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1罪。

六、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及獲得之報酬共計10,500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弟弟同住,與太太分居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住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告訴人遭詐騙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592,340元,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35萬元元*3%=1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畫面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0時11分許,假冒黃○○友人「張○○」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謊稱:跟你借8萬元,3天後再還你錢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54分6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5分1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6分12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70頁上方照片 2 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葉○○友人「謝○○」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謊稱:買房子不夠錢,要跟你借錢等語,致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陳亮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37分49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39分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0分7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4分32秒 雲林縣○○○○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5分36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6分39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7分4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8分44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67頁上方照片 3 潘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假冒潘莊○○友人「林宗宏」以通訊軟體LINE對潘莊○○謊稱:人在外地未帶存摺,今日一定要支付工程款,所以要先向你借錢等語,致潘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許恆瑋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2時6分44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6萬元 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7分51秒 同上 6萬元 警卷第68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9分17秒 同上 3萬元 警卷第68頁下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潘莊○○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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