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文於民國110年6月7 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附2「品銘菸酒商行」內 飲用啤酒5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其欲由西往東穿越嘉義市東區台林街,進入對面巷子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又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遂貿然由西往東穿越台林街,適有告訴人賴煥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