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文於民國110年6月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附2「品銘菸酒商行」內飲用啤酒5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其欲由西往東穿越嘉義市東區台林街,進入對面巷子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又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遂貿然由西往東穿越台林街,適有告訴人賴煥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