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仁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 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村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 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果菜市場)」購買水果,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嘉義果 菜市場內分貨場編號第33、34號商家與第57、58號商家間之 未命名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果菜市場第34號 商家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通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嘉義果菜市場工作人員廖○○,推送裝載 貨物之滑板車,從嘉義果菜市場第33號商家前起步,欲橫越 上開未命名通道,惟過程中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上開通道,率爾以背向東側來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線穿越之方式穿越上開未命名通道,黃仁村因有上述疏失,致發覺廖○○時,業已煞閃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廖○○,致廖○○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腰挫 傷、背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委由其女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仁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9、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偵390號卷第8頁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68、96、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頁,偵390號卷第 8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 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稽(光碟置於偵390號卷第1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見 警卷第14至16、18至23頁,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23頁);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除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右肩挫傷、左腰挫傷、背挫傷」傷勢外,另亦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067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內含該院於109年8月14日、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17日、110年2月8日、同年5月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各1份在卷可憑(病歷外放獨立成 1冊,其餘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通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在發生車禍之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已碰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390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列印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自寬約8.3公尺之通道旁開始推動貨物欲斜線穿越通道,行走6 秒已走近通道中央時,始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之狀況,相為合致,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之動態,致未能早先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因而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告訴人係嘉義果菜市場之工作人員,可穿越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 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旁,固貼有「禁止穿越車道」之警告標示牌(見警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嘉 義果菜市場上開警告標示牌之設置目的、警告對象、告訴人是否屬市場工作人員等節,據覆稱:①公司轄下農產交易批發商家約100家及其僱用人員均屬本市場工作人員, 市場內均屬工作人員之工作領域範疇;②公司分貨場設置之禁止穿越車道標示牌,目的係提醒不諳環境之消費者,看貨交易時應從分貨場前後兩端上分貨場進行,以減少事故發生,工作人員於各通道中搬運貨品乃基於交易必要性和行人穿越並不同;③告訴人為公司轄下○號○○業者王○○之 妻,屬工作人員性質無誤等情,有嘉義果菜市場110年9月 18日嘉市果業字第110183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1頁),準此可認告訴人係嘉義果菜市場之工作人員 ,為搬運貨品,可穿越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 ⒉告訴人雖可穿越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然於穿越過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而與有過失: 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車輛來往頻繁,告訴人於穿越上開通道過程中,理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然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推送裝載貨物之滑板車,從嘉義果菜市場第33號商家前起步、欲橫越上開通道之過程 中,卻係以完全背向東側來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線穿越之方式穿越上開通道,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顯未充分注意其後方(東側)駛來之車輛、且未採取由北往南方向直線穿越之方式小心迅速通過上開通道,致未能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東側)駛來而遭撞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仁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雖認「告訴人任意穿越上開通道亦有過失」,然告訴人係嘉義果菜市場之工作人員,可穿越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及此,認此部分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上述「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 ⒉告訴人上開有關「腰椎骨折」之傷勢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述之如前,原判決未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列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所為之量刑,自有失妥當。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3)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4)犯後除就告訴人是否可穿越車道而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執外,餘均供承不諱之態度;(5)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鉅額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應可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6)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