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1、10395、10830、110年度偵字第1788、2733 、2734、2738、3103、3767、3827、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與劉懿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懿霆先向李○瑋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懿霆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盧○ 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後未久,在劉懿霆 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後門,將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柏維,再由陳柏維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自由路 上之保安宮旁,將前揭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之3包,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予盧○全,惟陳柏維因故未向盧○ 全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劉懿霆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陳柏維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前 揭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以1,000元販售予「阿龍」,惟陳柏維因故未向「阿龍」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陳柏維因上開行為而向劉懿霆免費取得剩餘之5包彩色惡魔毒 品咖啡包供已施用以作為報酬(劉懿霆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5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憲隊嘉義字第1090122624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10571卷】一第268 至270、278至28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1至284頁,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109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157頁,偵10571卷一第12至14、17、288至290、297至29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至35、244至245頁)、證人盧○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 142至144、162至1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劉懿霆間之對話紀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 ,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第3頁,偵10571卷一第405 至45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5至137、153、389至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陳柏維與劉懿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盧○全、「阿龍」,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盧○全、「阿龍」,有向劉懿霆免費取得5包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供自己施用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5頁),足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可獲得供 自己施用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劉懿霆係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施用向劉懿霆免費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裡面的成分,其不是製造的人,吃起來的味道跟向其他人拿的毒品咖啡包一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3 至2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頁),參以劉懿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是向李○瑋購買的,是李○瑋在製作的,李○瑋跟其說裡面只有一種成分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9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交予盧○全、 「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以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並非全然無疑。又被告交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並未當場經扣案及送檢驗以確認其內成分,而該等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係劉懿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送貨予盧○全、「阿龍」,業如前述,參以劉懿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要被告送給盧○全、「阿龍」的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是109年9月買的,是向李○瑋購買的,和其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被扣到的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都是同一批一起向李○瑋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至35、245至246、249頁), 是被告及劉懿霆販賣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應與劉懿霆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遭員警扣押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相同。又劉懿霆於109年10月28 日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經員警扣得毒品 咖啡包25包等物品;於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 0號8樓1,經員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4包等物品,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憲隊嘉義字第1090119606號卷第22、24頁),而於109年10月28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5包 ,有1包外觀為Aape圖樣,剩餘24包為彩色惡魔圖樣,其中 編號25-2、25-3、25-6、25-7、25-8、25-11、25-12、25-13、25-14、25-15、25-18、25-19、25-20、25-21、25-23、25-24、25-25共17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編號25-5、25-9、25-17、25-22共4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 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5-4、25-10、25-16共3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14包之外觀均為彩色惡魔圖樣,其中共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剩餘2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 卷可參(見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可見劉懿霆用以販售予他人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並非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其中亦僅有少部分才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前揭於109年10月28日扣押 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5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除編號25-11 、25-16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之外,其餘彩色惡魔毒品咖 啡包內所含上開毒品成分之純度均小於1%,均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而編號25-11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僅約有1%,編號25-16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亦僅約有1.5%,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則小於1%,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彩色惡魔毒品咖 啡包14包,其中2包內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之純度分別為0.05%、0.08%,其餘所含之該毒品成分之定量純度太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10571卷一第407至411、415至419、423至435、439至445、449至453頁,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知劉懿霆向李○瑋取得並用以販售予他人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係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其主要成分,未必均有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硝西泮成分,縱有包含,其所含份量亦甚微,甚至微至無法明確計算份量,則被告交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被告是否知悉其內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非殆無疑義。況被告僅係替劉懿霆跑腿送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並非實際購入並加以販售或專門出售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之人,要不能苛認被告對其送貨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所有成分均能明確知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與劉懿霆販售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定被告就此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尚可採信,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 ,惟被告僅分別持3包、2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並販售予盧○全、「阿龍」,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依現存卷證無法認定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劉懿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為2 人,次數亦僅有2次,販賣之金額不多,又僅為替劉懿霆跑 腿送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之人,並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謀劃者,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模有限,參與犯行之程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其願面對司法之心,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又被告販售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係劉 懿霆向李○瑋購買,同批購得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有部分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內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劉懿霆交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必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無法遽認被告知悉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含有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不 能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與劉懿霆一同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使濫用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更行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方式、價值、被告負責送毒品參與程度及分工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 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至28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懿霆一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販售予盧○全、「阿龍」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無法遽認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被告得認知到該等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 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為劉懿霆同時購入後用以販售予盧○全、「阿龍」之同批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核屬本案扣得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5個、14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㈢劉懿霆係分別使用微信及通訊軟體與盧○全、「阿龍」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此經劉懿霆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偵10571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 571卷一第142頁)相符,又劉懿霆於當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是該行動電話,核係共犯劉懿霆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固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免費取得毒品咖啡包5包之報酬,然該5包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施用完畢而已滅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3頁),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滅失,應無加以沒收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毒品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 二 扣案毒品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個) 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8樓1扣得(見憲隊嘉義字第1090119606號卷第22、24頁,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三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其上編號為2)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