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懿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1、10395、10830、110年度偵字第1788、2733 、2734、2738、3103、3767、3827、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均 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向李○瑋購得及由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李○瑋、黃○堯,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價金。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盧○全、吳○原,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價金則尚未收取。㈢又意圖營利,與甲○○(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盧○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甲○○負責將毒品咖啡包送予盧○全、阿龍, 然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價金。㈣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至十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鄭○玟、郭○洋、曾○騏施用。嗣員警於109年10 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 民宿,經乙○○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另經員警於109年11月30 日,經乙○○之同意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第三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及如附表二編 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21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偵10152 卷】第58至59頁,憲隊嘉義字第1090119606號卷【下稱警A卷】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10571卷】 一第10至14、288至291、296至303、360、364至365、490至492頁,偵10571卷二第25、27至31、37至39、179至187、220至22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2至24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憲隊嘉義字第1090122624號卷第8頁反面 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下稱偵10830卷】第10 至14頁,偵10571卷一第268至270、278至282頁,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281至2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李○瑋於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483至486頁)、黃○堯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66至69、95至99頁)、林○ 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104至107、121至123 頁)、吳○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二第129至132、 143至145頁)、盧○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14 2至144、162至163、169至170頁)、鄭○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7頁,偵10152卷第52頁,偵10571卷一第251 、257至260頁)、郭○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 328、345至346頁)、曾○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571卷一第314、342至343頁)、證人即碧海晴天民宿管家龔○○於 警詢時(見恆警偵諺字第10931824800號卷第68至69頁)證 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昇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堯間之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鄭○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8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碧海晴天民宿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鄭○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2份、李○瑋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盧 ○全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堯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原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7至67、75至81、89至91、95、147頁,偵10571卷一第71至118、373至375、379至453頁,偵10152卷第25、33至41頁,恆警偵諺字第10931824800號卷第55頁,警A卷第22 、24頁,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3號卷【下稱警D卷】第3頁 ,憲隊嘉義字第1100016552號卷第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5至137、143、153、157至159、163至165、389至39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次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的御花園旅館附近等語(見偵10571卷 二第30頁),核與證人李○瑋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御花園旅館附近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485至48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應係於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將愷他命販售予李○瑋,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之居處,應係誤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部分,證人盧○全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是甲○○將毒品 咖啡包交給其,其並未將價金交給甲○○。其有於109年9月向 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其沒有將800元給被告,先欠著,隔沒多久才在其住處附近將8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162至163、169至170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傳送訊息給甲○○,叫甲○○來其家後門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 盧○全以及拿2包毒品咖啡包給阿龍,順便向盧○全收帳,甲○ ○拿2,200元回來給其,加上之前盧○全欠其的800元,總共是 3,000元,甲○○是過2天後才在其住處將3,000元拿給其。盧○ 全的800元是盧○全於109年9月間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所欠的 錢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12至14頁)、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盧○全於109年9月及109年10月19日向其購買共5包毒品咖啡包,應該要給其2,000元,甲○○於109年10月19日 有跟其說有收到錢,但並未告知其收到多少錢,甲○○於109 年10月21日或22日給其3,000元,並說這是收到的錢,其以 為這是應該向盧○全收的2,000元以及其販賣給阿龍的2包毒品咖啡包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10571卷一第288至29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初以800元將毒品咖啡 包2包販賣予盧○全,但沒有向盧○全收錢,盧○全說下次才要 給其。其於109年10月19日叫甲○○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盧○全 及2包毒品咖啡包給阿龍,並叫甲○○收帳,過了2、3天,甲○ ○有拿3,000元給其,其以為是盧○全跟阿龍向其購買毒品咖 啡包的錢,其不知道是甲○○代墊的錢等語(見偵10571卷一 第296至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 頁),又證人即共犯甲○○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的訊息中叫其去收帳,是指其向被告拿了10包毒品咖啡包,其要給被告3,000元。其拿了3包毒品咖啡 包去賣盧○全,2包毒品咖啡包賣阿龍,盧○全跟阿龍沒有給 其錢等語(見偵10830卷第10至13頁)、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將毒品咖啡包交給盧○全、阿 龍,盧○全跟阿龍都沒有給其錢,變成其要先交付3,000元給 被告,所以其於109年10月21或22日時交付3,000元給被告,其先幫盧○全、阿龍墊,想說給盧○全、阿龍方便等語(見偵 10571卷一第269至270、278至2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向盧○全、阿龍收錢,過1、2天後才拿3 ,000元給被告,是其自己的錢,等於是其幫盧○全、阿龍墊付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5 頁),是證人盧○全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後隔幾日,在其住處將800元之價金交予被告等語,經核與被告乙○○前揭供稱甲○○於109年10月19日後 數日交予其3,000元,其以為包括此部分之價金800元等情、甲○○證稱其於109年10月20或21日代盧○全墊付此部分價金予 被告等情均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向盧○全取得此部分價金800元,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盧○全、阿龍收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其自身代盧○全、阿龍墊付等語,是已難逕認被告有向盧○全、阿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有向甲○○拿取3,000元,其以為這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等語,可見被告與甲○○間就甲○○於 109年10月19日後數日交付之3,000元之性質,認知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販賣之價金等語,則縱甲○○確實有交付3,000元予被 告,是否即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之價金,亦非殆無疑義,依照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應認定被告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瑋、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應有差價 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1萬4,500元購入100包,再以1包400或500元售出。愷他命的價格忘記了,也是有稍微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可獲得利潤,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並 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鄭○玟、郭○洋、曾○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毒品咖啡包是向李○瑋購買的,是用來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李○瑋跟其說裡 面只有一種成分,毒品咖啡包是李○瑋在製作的,其不知道裡面的成分,其是一起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毒品咖啡包,價格並沒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 、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以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經員警 扣得毒品咖啡包25包等物品;於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 ○路○段000號8樓1,經員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4包等物品,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警A卷第22、24頁), 而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 甲○○之毒品咖啡包,並未當場經扣案及送檢驗以確認其內成 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拿來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是109年9月向李○瑋購買的,和其於109 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被扣到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批 一起向李○瑋購買的,鄭○玟、郭○洋、曾○騏施用的就是109 年10月28日在碧海晴天民宿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至35、245至246、248至249頁),是被告販賣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 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應與其於109年 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遭員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相同。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5包,有1包外觀為Aape圖樣,剩餘24包為彩色惡魔圖樣,其中編號25-2、25-3、25-6、25-7、25-8、25-11、25-12、25-13、25-14、25-15、25-18、25-19、25-20、25-21、25-23、25-24、25-25共17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編號25-1、25-5、25-9、25-17、25-22共5包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5-4、25-10、25-16共3 包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14包之外觀均為 彩色惡魔圖樣,其中共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剩餘2包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可見被告用以出售、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咖啡包 中,並非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其中亦僅有少部分才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前揭於109 年10月28日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5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除編號25-11、25-16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其餘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上開毒品成分之純度均小於1%,均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而編號25-11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僅約有1%,編號25-16之彩色惡魔 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亦僅約有1.5%,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則小於1%,另於109年11月30日扣押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14包, 其中2包內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分別 為0.05%、0.08%,其餘所含之該毒品成分之定量純度太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可知被告向李○瑋 取得並用以販售、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咖啡包係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其主要成分,未必均有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硝西泮成分,縱有包含,其所含份量亦甚微,甚至微至無法明確計算份量,則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 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中,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被告是否知悉其內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非殆然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 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定被告就此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被告辯稱其以為毒品咖啡包內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9頁),尚可採信,而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之要 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犯 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之人,其於109年10月14日前後2天向阿翔購買毒品咖啡包,於109年9月初向阿翔購買愷他命,阿翔就是李○瑋。109年10月28日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李 ○瑋買的,109年10月28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跟109年11月3 0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是一起買的,販賣及轉讓的毒品咖 啡包都是跟李○瑋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警A卷 第16至17頁,偵10571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34、245至246頁)明確,又經員警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提供之資訊進行偵查作為後,發現李○瑋涉有重嫌,故於109年11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李○瑋之現住 地,將李○瑋拘提到案,並移送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後,將李○瑋於109年9月30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 1日販賣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於109年9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職務報告、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7至376頁),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愷他命 予李○瑋、黃○堯之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之時間, 經核均在被告上開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時間之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時間,經核亦在被告上開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之後,循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 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瑋遭查獲並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為109年9月4日某時,業如前述,經核係在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點之後,可徵李○瑋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⒌又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 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尚無從認定 必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無法遽認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能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此敘明。 ⒍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影響人體身心健康之毒品、偽藥,竟仍違反國家禁止販賣、轉讓毒品之禁令,單獨或與甲○○一同販售愷他命及內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又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使濫用愷他命及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更行氾濫,擴張毒品流通範圍,危害社會治安及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方式、販賣毒品之價值、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採收茶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併考量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與本案符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次數、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堯、林○昇、吳○原 、盧○全、阿龍,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鄭○玟、郭○ 洋、曾○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嫌等語。惟查,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 吳○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 之毒品咖啡包內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無法遽認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難認被告得認知到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愷他命5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0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10571卷一第395至453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購入後用以販售予李○瑋、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 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雖係於109年11月30日方於被告之居處扣得,然參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是同時向李○瑋購得的,是之前去屏東碧海晴天民宿時沒有一起帶到留在家裡的,跟賣給黃○堯、林○昇、吳○原、盧○全、阿 龍及轉讓給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34、24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販售予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及轉讓予甲○○、鄭○玟、郭○洋、曾○騏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核屬本案扣得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該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5個、14個、5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乙○○係分別使用微信及FACETIME與李○瑋、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毒品交易事 宜,此經乙○○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偵10571卷一第1 4頁,偵10571卷二第29、220、222頁),核與證人李○瑋(見偵10571卷一第484頁)、黃○堯(見偵10571卷二第96頁) 、林○昇(見偵10571卷二第122頁)、吳○原(見偵10571卷 二第144頁)、盧○全(見偵10571卷一第162頁)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又乙○○於當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 動電話與外界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1頁),核與共犯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相符,是該行動電話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取得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因故尚未向黃○堯、盧○全、阿龍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尚未取 得此部分之價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K盤2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煙草1 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愷他命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K盤2個,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1頁),經核其性質應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 使用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2支亦為 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來玩遊戲使用,此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1頁),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5、6月間某日下午,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將重量約2、3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並向李○瑋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後約1月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之居處,將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並向李○瑋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應予更正),將重量約3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李○瑋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將價金7,500元存至乙○○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黃○堯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黃○堯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嘉義交流道附近,將愷他命2包販售予黃○堯,並向黃○堯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黃○堯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黃○堯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至9時4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嘉義交流道附近,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予黃○堯,並要求黃○堯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然黃○堯事後並未匯款予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六 林○昇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林○昇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上之豐田汽車保養廠,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售予林○昇,並向林○昇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吳○原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吳○原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接近自由路口,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700元之對價販售予吳○原而完成交易,並於數日後,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外之停車場,向吳○原收取價金7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盧○全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盧○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自由路之保安宮旁,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8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全而完成交易,然尚未向盧○全收取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九 盧○全 乙○○意圖營利,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盧○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後門,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自由路上之保安宮旁,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中之3包,以1,2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全,惟甲○○因故未向盧○全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十 阿龍 乙○○意圖營利,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乙○○交付之10包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阿龍,惟甲○○因故未向阿龍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 甲○○ 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26分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後門,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甲○○,要求甲○○將其中5包分別交付而販賣予盧○全、阿龍(即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剩餘之5包即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作為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之報酬。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二 鄭○玟 郭○洋曾○騏 乙○○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2分,與其女友鄭○玟一同入住屏東縣○○鄉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鄭○玟於109年10月27日找友人郭○洋、曾○騏前往該處同樂,郭○洋、曾○騏遂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7分進入碧海晴天民宿,乙○○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至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郭○洋、曾○騏停留在碧海晴天民宿之期間內,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於民宿內桌上,供鄭○玟、郭○洋、曾○騏任意取來施用(無證據證明取用之毒品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予鄭○玟、郭○洋、曾○騏。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貳拾伍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伍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毒品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違禁物。 二 扣案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見偵10571卷一第395至403頁),違禁物。 三 扣案K盤2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與本案無關。 四 扣案煙草1包 五 扣案iPhone 11、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各1支 六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其上編號為2)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七 扣案毒品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個) 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8樓1扣得(見警A卷第22、24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違禁物。 八 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 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8樓1扣得,與本案無關。 九 扣案K盤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