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於同日5時5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志聖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經營通訊行、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1月16日0時30分許 起至4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五顆星音樂會 館」,與朋友一起唱歌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住 處,旋於同日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德安路與德陽街 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於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乃尾隨至嘉義市西區泰瑞一街7號前加以攔下勸導,因聞到王志聖身上之 濃厚酒味,即於同日5時3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