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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于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于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自用小客車擦撞,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98MG/L;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于琳自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至13時35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號6樓住處,獨自喝「威士忌」洋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春來自助餐」上班,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
    同輛重機車自「春來自助餐」外出,欲前往嘉義市西區國華
    街與向榮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
    途中身體不適而停在路邊休息後再騎乘,嗣於同日16時1分
    許,已到達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準備停車時,再因身體
    不適而自行摔倒,因而擦撞由蔡楀檡駕駛暫時停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據報趕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聞到劉于琳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16
    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再者,關
    於人體酒精代謝率,經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
    第1040004616號函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
    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
    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
    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315號函示: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
    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等語。
    法務部法醫研究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
    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倍。依據研
    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
    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
    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
    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因而,依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可知
    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分別約每小時0.05-0.2mg/L、0.05-0.1
    mg/L,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函示則為平均每小時0.052mg/
    L。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對劉于琳有利之最低酒
    精代謝率即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劉于琳經警於同
    日16時16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酒後1小時達
    到高峰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時,相距1小時
    又46分,約為1.76小時之久,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
    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1.068毫克(0.98mg/L+1.
    76×0.05mg/L=1.068mg/L )。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楀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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