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登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 第10列之「晚間8時29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33分」。 二、核被告王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7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之前有2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2,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亦因此自摔倒地,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登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2之開心歌友會飲用高粱酒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2西側200公 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自摔跌落路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遂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濃度為每分公升142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2,換算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興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