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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自被告前案數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被告罹有強迫症、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8、339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08號、107年度偵字第9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哈密瓜2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0時38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巨林水果行,徒手竊
    得林佩穎所有之哈密瓜2顆,價值新臺幣7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佩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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