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平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原 李育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育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麥淑卿」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原、李育和分別係綠水環境工程行(下稱綠水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員工。綠水工程行於民國109年3月4日標得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9 年大埔場勞務委外操作承攬」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陳平原、李育和負責在台水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竹崎營運所大埔淨水場(下稱大埔淨水場),進行水源巡查管理及淨水場設備運作維護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台水公司場站委外勞務承攬作業要點及第五區管理處場站委外勞務承攬補充規範相關規定,大埔淨水場每日值班型態為16小時2班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輪班工作 人力預算以3人編列。而綠水工程行所核派並經台水公司審 查之值班員工分別為陳平原、李育和及麥淑卿。值班員工於每日上、下班時,應持個人之考勤卡,以大埔淨水場所設置之打卡鐘打卡,確實製作出勤紀錄,並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陳平原、李育和明知麥淑卿自109 年6月中旬起已請假嗣並離職,且陳平原因自身健康因素而 無法按表到場值勤,均是由李育和或陳靖燊到場值勤,陳平原、李育和卻為因應前述輪值規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育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大埔淨水場內,擅自調整打卡鐘時間,持李育和、陳平原之考勤卡進行打卡,而將不實之出勤時間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出勤紀錄文書,並持麥淑卿之考勤卡打卡,偽造不實之麥淑卿出勤紀錄文書(考勤卡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考勤卡交付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由李育和在值勤過程中,於附表二所示文書製作時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由陳平和於提交附表二所示文書給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前,在附表二所示文書簽名或蓋用陳平原之印章(簽名、印文位置各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實之到勤人員登載於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偽造麥淑卿簽名或盜用麥淑卿之印章(簽名、印文位置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麥淑卿有到勤並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進行紀錄之不實文書,最終再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付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淑卿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對值班人員查核管理值勤紀錄之正確性。嗣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調取大埔淨水場門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與值班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平原、李育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麥淑卿、陳靖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明道於審理中之證述。 (三)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1月8日台水五操字第1100000210號函文及所附之場站委外勞務承攬規範、場站設備故障處 理簽辦單、委外操作夜間警急處理回報表、竹崎營運所大埔淨水場勞務委外承攬(場外)工作項目詳細內容表;109年 大埔場勞務委外操作承攬勞務契約書、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案件調查報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自來水公司場站委外勞務承攬作業要點、場站委外勞務承攬補充規範、竹崎所清查大埔場門口監視器出入表、值班表、操作日報表、考勤卡及其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設置 在大埔淨水場之打卡鐘,係供值勤人員於上、下班時間持考勤卡打卡,該打卡紀錄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等上班到勤時間與下班退勤時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而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質言之,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必須 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內容為不實外,製作名義人亦必須為有權製作人。而「打卡出勤表」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之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之考勤情形,作為其人事、薪資或獎懲考核之資料,用以表示員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文書。因此,出勤表之製作權人,自屬持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人,故本案麥淑卿之考勤卡之製作權人應為麥淑卿本人,被告2人自屬無權製作之人,其等持用麥淑卿考勤卡 共同偽造不實之出勤紀錄當已構成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麥淑卿名義持其考勤卡打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麥淑卿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在考勤卡登載不實部分)、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在附表二所示文書針對陳平原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持麥 淑卿考勤卡偽造不實出勤紀錄部分,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麥淑卿」簽名、盜用「麥淑卿」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6所示私文書及麥淑卿出勤紀錄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其等考勤卡之出勤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向台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為求符合值勤規定,而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間,在大埔淨水場,共同偽造(準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復加以行使之各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冒用麥淑卿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及 在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雖為起訴書漏未論及,惟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平原為被告李育和及被害人麥淑卿之雇主,其熟知台水公司所定之值勤規定,亦明知其自身及麥淑卿實際上無法按表出勤執行業務,卻未積極設法解決上開問題,反而指示被告李育和共同冒用麥淑卿之名義,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以偽造麥淑卿之考勤卡打卡紀錄及相關業務上私文書,且在被告2人之考勤卡及附表二所 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後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麥淑卿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對於值勤人員出勤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其等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麥淑卿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159頁)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146頁,本院嘉簡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為求符合前述值勤規範以避免違約,因而一時失慮共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麥淑卿達成和解,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等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六、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考勤卡、附表二所示各文書 ,均已交予台水公司第五管理處,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等共同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麥淑卿」簽名(位置及數量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0、215、22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表定值班人員 實際到場值班人員 當日進出大埔淨水廠之時間 考勤卡不實打卡紀錄 1 109年6月23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陳平原 李育和 05:13進/05:28出 09:23進/19:15出 陳平原 09:14進/11:00出 李育和 07:48上班/16:09下班 陳平原 15:51上班/00:08下班 2 109年6月24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陳平原 李育和 05:40進/05:58出 07:47進/10:44出 12:13進/18:18出 李育和 07:51上班/16:08下班 陳平原 15:52上班/00:07下班 3 109年6月25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45進/10:38出 12:02進/18:31出 20:24進/21:29出 李育和 07:52上班/16:06下班 麥淑卿 15:51上班/00:08下班 4 109年6月26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52進/07:34出 08:35進/10:50出 13:04進/18:33出 20:59進/21:03出 李育和 07:51上班/16:03下班 麥淑卿 15:53上班/00:05下班 5 109年6月27日 08:00-16:00陳平原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11進/06:31出 07:43進/10:53出 12:48進/20:12出 陳平原 07:53上班/16:05下班 麥淑卿 15:52上班/00:06下班 6 109年6月28日 08:00-16:00陳平原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46進/10:21出 11:38進/19:19出 20:23進/20:34出 陳平原 07:51上班/16:05下班 麥淑卿 15:54上班/00:05下班 7 109年6月29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5:49進/06:04出 08:04進/08:37出 11:51進/11:56出 13:11進/16:44出 17:50進/21:33出 李育和 07:50上班/16:05下班 麥淑卿 15:54上班/00:04下班 8 109年6月30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陳平原 李育和 05:26進/06:03出 08:12進/08:16出 11:40進/11:43出 15:07進/22:07出 李育和 07:52上班/16:07下班 陳平原 15:53上班/00:04下班 9 109年7月1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陳靖燊 06:32進/06:59出 08:47進/09:46出 10:54進/11:48出 13:46進/14:50出 李育和 07:52上班/16:10下班 麥淑卿 15:54上班/00:07下班 10 109年7月2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50進/17:28出 19:20進/19:28出 22:05進/22:14出 李育和 07:54上班/16:08下班 麥淑卿 15:53上班/00:05下班 11 109年7月3日 08:00-16:00李育和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49進/16:53出 18:56進/21:31出 李育和 07:53上班/16:09下班 麥淑卿 15:50上班/00:07下班 12 109年7月4日 08:00-16:00陳平原 16:00-24:00麥淑卿 李育和 06:48進/07:18出 08:53進/09:00出 10:04進/16:54出 18:30進/19:10出 23:04進/23:21出 陳平原 07:53上班/16:05下班 麥淑卿 15:52上班/00:03下班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製作時間 不實內容 1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次氯酸鈉工作日報表 109年6月27日 「填表」欄均簽署「陳平原」之名 109年6月28日 大埔淨水廠操作日報表」 109年7月1日 「第二班接班簽認」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3枚 109年7月2日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第一班接班簽認」欄蓋用「陳平原」印文 「第二班接班簽認」欄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1枚 2 濁度計儀器使用維修查核紀錄 109年6月27日 「使用人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4日 3 餘氯計儀器使用維修查核紀錄 109年6月27日 「使用人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4日 4 PH計儀器使用維修查核紀錄 109年6月27日 「使用人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4日 5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淨水廠水質檢驗日報表 109年6月27日 「採樣者」、「檢驗者」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4日 6 大埔淨水廠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109年6月23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4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5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4枚 109年6月26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4枚 109年6月27日8時至16時 「紀錄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7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4枚 109年6月28日8時至16時 「紀錄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6月28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4枚 109年6月29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盜用「麥淑卿」印章,產生印文共4枚 109年6月30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蓋用「陳平原」印文 109年7月1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偽造「麥淑卿」簽名,共4枚 109年7月2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偽造「麥淑卿」簽名,共4枚 109年7月3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偽造「麥淑卿」簽名,共4枚 109年7月4日8時至16時 「紀錄員」欄均簽署「陳平原」之名 109年7月4日16時至24時 「紀錄員」欄均偽造「麥淑卿」簽名,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