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雄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前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丙○○、乙○○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素行,另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丙○○為圖己利,駕車搭載被告乙○○,2人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怪手導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5)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已與被害人甲○○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予以販售,所得2375元,由被告丙○○取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丙○○ 男
乙○○ 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
日1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207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乙○○,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怪手用導輪2顆(已發還),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許
,將該2顆導輪,以新臺幣(下同)2,3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
情由張慶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鑫鑫企業社(資源回收
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張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
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犯罪所得2,3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