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且就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前多次因案經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丙○○、乙○○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被告丙○○前有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素行,另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丙○○為圖己利 ,駕車搭載被告乙○○,2人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怪手導 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5)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已與被害人甲○○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予以販售,所得2375元,由被 告丙○○取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丙○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 告 丙○○ 男 乙○○ 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 日1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207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乙○○,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怪手用導輪2顆(已發還),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許 ,將該2顆導輪,以新臺幣(下同)2,3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由張慶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鑫鑫企業社(資源回收 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張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 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犯罪所得2,3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