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自主監外作業廠商禾承鑫 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之廠區進行監外作業時,因受老闆責罵,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擅自離開廠區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而脫逃。嗣經警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尋獲,始悉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12月24日嘉所籍字第10900049900號函、鹿草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12月25日嘉所籍字第109000499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未能珍惜至監外作業之類社區處遇之機會,竟擅自離開廠區返家,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並未使用暴力之手段、脫逃在外之時間並非甚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