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列「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緊接補充「被告先後 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對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本 案過程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益生、陳家德、賴靜儀、王致閔、林義凱等5名警員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歌友會消費,在店家打烊時仍不願離去,經證人黃素娥報警請求協助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除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與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號被 告 林宏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謙曾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小青歌友會」內, 老闆娘黃素娥因天冷欲提早打烊,乃請求醉趴桌上睡覺之林宏謙離去,林宏謙不僅不離去,反而辱罵黃素娥「幹妳娘機掰(台音)」(黃素娥已表明不提出告訴),逼得黃素娥不得不報警協助,旋於同日21時36分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林益生等5位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據報趕至現 場,極力勸說林宏謙回家休息,不意,林宏謙仍置之不理,堅持不離去,員警便攙扶林宏謙欲令其離去,惟林宏謙仍不離去,並辱罵警員「你娘(台音)」,5位警員便合力壓制 林宏謙,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林宏謙就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察吼叫辱罵「你抓什麼、幹你娘(台音)」、「你幹你娘、機掰(台音)」、「你娘(台音)」等穢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林益生撰寫的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現場錄 影、錄音光碟1片、密錄器錄音光碟譯文1份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