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國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棟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國棟於民國88年起,擔任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下稱塗托公司)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簡仲彰(已於107年8月24日歿)為仲祥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巷00號,於105年1月 27日廢止登記,下稱仲祥公司)負責人,與胡國棟曾有生意上往來。緣簡仲彰與胡國棟間因有資金調度問題,於98年間,簡仲彰將其不知情胞姐簡玉絲所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印鑑章、空白支票交付胡國棟使用。而胡國棟明知簡玉絲未曾向塗托公司購買任何商品,然為維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貸款所需之控管票據比例,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塗托公司之會計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日期,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內容、不實發票金額登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後再影印,並自行持上開簡玉絲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各編號所示4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以簡玉絲名義簽發附 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後(胡國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由 不知情之塗托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申請書及明細表,並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以充作控管票據及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玉絲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分別向簡玉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國棟於警詢及本院中自白(交查2605卷第17頁;交查2267卷第63-65、89-90頁;易字卷第43頁)。 (二)告訴人簡玉絲於警詢中指述(交查2605卷第15-16頁;交查2267卷第49-51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法金部經理丁皇文於警詢中陳述(偵續11卷一第442-443頁)、證人即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放款部門襄理鄭一山於警詢中供述(偵續11卷一第443-444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付命令影本(他1928卷第2-3頁)、附表編號3、4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交查2605卷第25頁;司促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影本(司促卷第19-20頁)、 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嘉簡234卷第23 頁)、附表編號1至3發票、支票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託收票據紀錄卡影本(偵6897卷第9-17頁)、塗托公司及仲祥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交查2267卷第7-10頁)、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8年9月25日民雄字第1080000838號函(交查2267卷第101頁)、永豐銀行北台 南分行108年11月22日永豐銀北台南分行字第1080000049號 函及函附核貸書(交查2267卷第105-125頁)、金融資料作 心詢字第1090608122號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塗托公司授信申請書及附表編號4發票影本( 偵續11卷一第281-329頁)、塗托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偵 續11卷一第331頁)、永豐銀行核貸書(偵續11卷一第333-343、377-391頁)、票據內容(偵續11卷一第345-347頁)、附表編號4票據內容、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及發票 影本(偵續11卷一第361-367頁)、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9年6月30日民雄字第1090001737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授信 額度通知書(偵續11卷一第395-39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後,再接續製作不實內容支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之時間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塗托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塗托公司負責人,其為維持控管票據比例,竟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及支票向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行使之,而影響告訴人權益,以及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對貸款業務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等,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無業、自己一個人住、有三名成年子女等(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支票,固為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實發票正本仍屬於被告所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影本及支票業經被告交付與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而行使,則非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 /支票金額 (新臺幣) 支票 發票日 支票 號碼 申請日 金融機構 1 0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雞肉捲1批 60萬1,000元 107年3月6日 0000000 106年12月7日 土地銀行 2 00000000 106年12月25日 食材1批 60萬2,000元 107年3月29日 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土地銀行 3 00000000 107年5月24日 食材1批 90萬元 107年9月5日 0000000 107年6月1日 土地銀行 4 00000000 107年4月27日 食材1批 58萬7,400元 107年8月3日 0000000 107年5月7日 永豐銀行 共計269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