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健銘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大誠商行」欲購買香菸,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立即徒手開啟收銀櫃,竊取2張新臺幣(下同)500元及50張100元現鈔(合計6,000元),得手後,藏進其身著長褲右口袋內,再喊叫「有沒有人在?」嗣該店經營者陳嘉星聞之而從廁所出來,彭健銘便向陳嘉星購買1包150元的香菸後,迅即步出店外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旋經陳嘉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6,000元贓款(已發還陳嘉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徒刑並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另犯多數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日,實際上於109年1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無論罪名或犯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前案遭查獲並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入監執行後不到1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如後述)之價值;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供給己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現因已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