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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億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行「因土地訴訟致生嫌隙,」後補充「並不滿先前乙○○多次在其住處門口燃放鞭炮」等字;第5行「應避免投擲於有易燃物品或乾草堆」後補充「並應待鞭炮施放完畢,確認無殘餘火苗且未引燃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等字;第7行「將預先購得鞭炮2個點燃後」前補充「於同日2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訊據被告劉冠億對於上揭燃放鞭炮之事實坦承不諱」後補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證據並補充「被告所放鞭炮型號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錄影檔案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土地訴訟及告訴人乙○○多次在其住處門口燃放鞭炮,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燃放鞭炮方式騷擾告訴人一家,卻疏未注意投擲地點,亦未注意鞭炮施放完畢,確認無殘餘火苗且未引燃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以避免引發火災之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旁雜草及果樹遭到燒燬,幸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被告犯後僅坦承施放鞭炮,然對於其施放鞭炮之動機、丟棄鞭炮之位置、有無留在現場確認等情均避重就輕,反歸咎於告訴人先燃放鞭炮挑釁其,事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亦於此提醒被告與告訴人,需以理性之態度處理雙方土地訴訟糾紛,並避免過度挑釁對方,以避免本件類似之情事發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與乙○○係親戚關係,雙方因土地訴訟致生嫌隙,竟心
    生以燃放鞭炮方式騷擾乙○○家人,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
    時25分許,騎乘8HF—3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00號乙○○住所旁(○○鄉○○○段地號000-0),原應注意投
    擲點燃鞭炮地方,應避免投擲於有易燃物品或乾草堆,以避
    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
    意,將預先購得鞭炮2個點燃後丟棄於上址,引起爆炸聲響
    後,乙○○兒子劉○○聞聲趕出察看時,劉冠億見狀即騎乘機車
    逃逸,而遭劉冠億丟棄鞭炮處乾草處,隨即因火種引燃起火
    ,並燒燬該處雜草及果樹,幸及時滅火得宜,始未延燒至嘉
    義縣○○鄉○○村○○○00號乙○○家人住所,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億對於上揭燃放鞭炮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劉○○及劉○○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嘉
    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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