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樺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 ㈠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故解釋上應認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此係因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從而,嘉義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2次命被告林宜樺所經營之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鉅公司)應依法停工,縱使該2函文均係寄存送達( 見警卷10頁、17頁之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依前揭說 明,亦均於寄存送達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況且,嘉義市政府2次命被告所經營之樺鉅公司必須停工之上 開2函文,已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6日由被告之配偶曾雨涵持樺鉅公司之印章代為簽領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22日嘉郵字第11000004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5頁)。被告亦難諉稱不知嘉義市政府之上開2次停工命令。 ㈢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3日17時行調查程序時,雖未遵期到庭,然經本院當庭電詢被告未到庭原因時,被告答稱:不知道要開庭,但對於本案都有承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31頁)。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均已坦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⑶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傷害、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見其素行不佳;⑷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 地號土地)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二度制止,仍繼續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宜樺係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鉅公司)負責人,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地號土地)係樺 鉅公司所有。林宜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0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1次),並以109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即任令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復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並以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 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5月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樺固坦承有看到嘉義市政府黏貼之停工通知,惟矢口否認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109年3月底去的時候,才看到貼了2張,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工人也沒有跟我 講,我看到通知後有立即停工;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 所以我請工人去把可能會掉下來的東西固定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09年3月6日現場照片、109年3月26日現 場照片、109年5月4日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2日 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從109年5月4日照片明顯可見增加109年3月26日照片內未有之鋼 鐵結構及照明設備,又中央氣象局於109年5月間,僅於109 年5月16日11時30分發布黃蜂颱風海上颱風警報,黃蜂颱風 為109年度第1號輕度颱風,有黃蜂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新聞稿附卷可查,被告所辯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所以請 工人進行固定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