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 博之「LUCKY」賭博網站(網址為xp.lucky2869.com)取得 管理身分後,即意圖營利,與「LUCKY」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8年1 1月1日前某時至109年2月間某日,使用手機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管理,並向升亞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約定以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升亞有限公司再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供甲○○使用,甲○○再 將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提供予「LUCKY」賭博 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資之帳戶,並由「LUCKY」賭博網站 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等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幸運飛艇等遊戲之開獎結果作為賭博標的,賭客如簽中,則由上開賭博網站支付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則均歸「LUCKY」賭博網站及甲○○所有,甲○○ 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LUCKY」賭博網 站集團暱稱為「茜茜兒」之人使用SINGOL交友軟體招攬乙○○ 至「LUCKY」賭博網站下注,乙○○登入「LUCKY」賭博網站後 ,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56分、11時26分,依照「LUCKY 」賭博網站之指示將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6,500元匯款至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用以下注。 後乙○○因與「LUCKY」賭博網站有金錢上糾紛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109年2月間通知甲○○,甲○○即關閉管理帳號,並 於109年3月10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明細翻拍畫面、「LUCKY」賭博網站翻拍畫面、乙○○與茜 茜兒之對話紀錄。 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訊字第1081120006號函 暨所附金流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 派管字第10812100004號函暨所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升 亞有限公司109年1月4日升管字第10901040001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12日函文、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UCKY」賭博網站頁面擷取圖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LUCKY」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1日前某時起至109年2月間關閉管理帳號時止,提供上開 「LUCKY」賭博網站予賭客多次簽賭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賭博網站而以上開方式參與非法賭博行業,並提供自身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匯入之帳戶,除圖自身之不勞而獲,並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善良社會風氣,影響合理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觀諸被告歷次就事實經過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處,心態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為虛擬之場所、所提供之賭博網站數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由現存卷證可得知之賭客人數僅有乙○○1人,規模有限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乙○○匯款至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內之賭金共2萬 9,500元,業遭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押而未付款予被 告,此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派管字第1081210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足信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款項,又依據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其他賭金或分紅利益,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明方法可資認定被告有其他利得,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9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依現有卷證可認定被告參與賭博事業之規模並不大,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