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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佐榕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景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黃素娥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嘴唇瘀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勢;⑸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18至19頁、2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景裕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
     美村後庄三和市場B26、B27,黃素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經營之「小青歌友會」內消費飲酒,因細故與黃
    素娥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江景裕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黃素娥,致黃素娥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多處
    擦挫傷、左側嘴唇瘀挫傷、腹部挫傷,嗣黃素娥報警偵辦。
二、案經黃素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作案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前之照片3張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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