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周欣怡
- 當事人楊佳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楊佳浚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10月25日前,將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告訴人附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内。詎緩刑期内,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發函給受刑人要求109年10月31日前陳報該給付之收據或相關文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該指定期間該受刑人均未陳報,經向告訴 人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在北部工作不想為了本件訴訟舟車勞頓,且之前有與受刑人通過電話表示對於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不好,所以願意再給受刑人延緩還款時間,而後傳喚受刑人到案來陳述還款進度,受刑人未為到署,經嘉義地檢署於110年1月26日致電給受刑人是否已還款完畢,該受刑人表示帳號已遺失,無法匯給告訴人,嘉義地檢署於110 年1月26日以通知之方式(檢附回證)將匯款之帳號寄送給 受刑人,並於110年5月12日該告訴人致電表示目前尚未還款完畢,請求嘉義地檢署依法處理,依據上開情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佳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109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1萬元給告訴 人林芷庭指定之帳戶,該判決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同意亦分期賠償,此觀該判決第3頁即明,堪認 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而主動提出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前開所示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卻未按期支付,業據告訴人於陳明在卷(參嘉義地檢 署110年5月11日電話紀錄單),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受刑人雖表示:伊也是被害者,如果伊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把帳戶交出去,且當時(即審理時)伊會匯款1萬元(賠償告訴人)是因為伊有工作,但之後伊離職 ,很久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再匯款給告訴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受刑人於109年12 月曾於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於109年11月、110年1月亦曾在泳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受刑人之勞健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仍有工作並非毫無收入,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再參以受刑人於110年1月26日經嘉義地檢署致電詢問其是否已經給付告訴人剩餘金額,受刑人表示:帳號遺失,不知道怎麼匯款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0年1月26日電話紀錄單),但是倘受刑人確有支付賠償金額之誠意,縱使遺失匯款帳戶號碼,仍可向原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或通知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地方檢察署(即嘉義地檢署)承辦單位甚或向告訴人詢問處理方式,其卻未曾採取任何行動,另對於嘉義地檢署的執行通知也未加理會,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是以,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緩刑期間並有工作,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則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即便遺失告訴人帳戶號碼後也毫無積極作為,甚至對於嘉義地檢署之執行通知亦未加理會,顯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縱使受刑人工作不穩、薪水不多、經濟欠佳,仍非無履行部分金錢給告訴人之可能,其更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妥善積極處理,足認受刑人確實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基上,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如容任受刑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且態度消極,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9年金訴字第81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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