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廷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10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業),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得喜胃通藥物,而該藥物之說明書已載明尿液會有偽陽性反應,因此尿液中才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請檢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其所提出之說明書上係記載服用該類(PPI)藥物,尿液篩檢可能會有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即四氫大麻酚)之偽陽性反應,並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有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再者,藥物得喜胃通使用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64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已離婚,從事賣茶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數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