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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陳柏愷朱良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朱良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1、9752、9908、102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或以將所提供金融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消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竟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且自該帳戶提領不法所得,或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續之進行提領,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上午4時27分前某時,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甲○○使用,容任甲○○利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嗣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丙○○為詐欺取財行為, 復將詐欺丙○○之不法所得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出,而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甲○○欠缺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對乙○○、劉 ○廷(95年生,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其為少年)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 三、嗣因丙○○、乙○○、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之兒童 、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兒童、少年之身分資訊。告訴人劉○廷為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 、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597號卷第1-8頁、朴子分局卷第14-18頁、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27-32頁、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08號偵卷第53-57頁、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7-89頁、第1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 中埔分局卷第10-12頁)、證人林承漢之證述(見朴子分局 卷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朴子分局卷第 20-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廷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偵卷第11、17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可佐,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嘉營字第1090000385號函檢附被告丁○○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 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 第1090020597號卷第15-20、23-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張芷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 承漢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林承漢臉書社團貼文販賣機車之頁面截圖、與友人聯繫欲載運改裝機車之訊息對話截圖(見局朴子分局卷第25-27、29-40、43頁)、被告丁○○持用手機內存與被告甲○○間之Messenger歷史訊 息內容(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3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廷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照片、告訴人劉○廷與「張偉瑄」之Messenger歷史訊息內容截圖、通聯記錄調取申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往字第10907011號函 檢附會員申請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會員資料(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12-16、20-29、34、38-39)、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 第77-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坦承不諱,表示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該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用提款卡收取、提領該等犯罪所得,足以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詐欺取財,並利用被告丁○○本案帳戶收取該不法所得後 加以提領,客觀上已形成金流斷點並該當洗錢之要件,是被告丁○○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幫助被告甲○○為洗錢行為, 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僅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就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除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 受有財產損害外,被告甲○○復將該筆贓款領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妨礙司法機關之追查,而同時觸犯洗錢罪,被告丁○○也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分別構成想像競合犯(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旨,自受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另起訴書認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該次犯行所為,係訛詐被害人乙○○,使其匯款 至證人林承漢之帳戶中,而使被告甲○○就其與證人林承漢 之買賣契約減省支付買賣價金之利益,核其性質,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以一詐欺取財並取得不法所得之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國家追索犯罪所得之法益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罪所為,3位告訴人受 騙之時間、事實歷程均非相同,其所犯上開3罪之實行行 為也無重合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丁○○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丁○○前述已執行 完畢之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即再為本案 犯行,顯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丁○○本案所應 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丁○○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 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丁○○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稱得不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被告丁○○本案所為,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包含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重本刑)。 ⒉被告丁○○僅係幫助被告甲○○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又被告等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因有累犯加重與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罪 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被告丁○○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用以從 事詐欺犯罪,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僅對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甲○○為成 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且其於107、108年間已有多次詐欺犯行遭查獲、判刑,竟仍持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3名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情節(包含其等個別犯行所造成受損金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同時觸犯數罪 、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各告訴人並未受到賠償等情),暨被告丁○○高中肄業,現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 00元,未婚無子女,然須幫忙負擔尚就學弟弟之生活開銷、被告甲○○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業,日薪約1,60 0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未婚妻、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暨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甲○○分別諭知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數罪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25,000元、7,090元雖未 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甲○○有分得 犯罪所得,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自被告甲○○處獲取利益,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⒈ 丙○○ 甲○○於109年5月23日上午4時27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市區某處,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後,以暱稱「張偉瑄」名義,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之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向丙○○謊稱要將先前耳機交易之款項7,000元退還給丙○○,但須先請丙○○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甲○○再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該款項,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甲○○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乙○○ 甲○○於109年4月4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Facebook「流當車權利車買賣分享」社團見乙○○張貼欲購買車輛之訊息,及在「Rs車系販賣部」社團見林承漢(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張貼販賣改裝YAMAHA廠牌Rs二手重機車訊息後,乃以「張芷瑄」名義,透過Facebook之messenger與林承漢談妥以25,000元購買上開機車1輛,並向林承漢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以匯付價金,而後甲○○再以「張芷瑄」名義,以Facebook之messenger向乙○○佯稱有賓士廠牌C300型號之二手車可出售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後與甲○○談妥以110,000元購買該車輛,乙○○需先轉帳繳付訂金25,000元,乙○○乃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25,000元至甲○○所指定之上開林承漢郵局帳戶內,而不知情之林承漢因認其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25,000元為甲○○匯入之購車款,因而與其友人共同將上開機車載運至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小附近某處,將該部機車交付與甲○○,甲○○因而獲得毋庸向林承漢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劉○廷 甲○○於109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暱稱「張瑋瑄」名義,在Facebook「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向劉○廷佯稱:願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X手機1支,但應先付訂金2,090元云云,致劉○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埤門市,依甲○○提供之繳費代碼,使用ibon機列印繳費單據,持以至櫃檯繳交2,090元儲值至其所使用之帳戶內,而後甲○○於同年5月2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再向劉○廷佯稱:宅配手機前要先付尾款云云,劉○廷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各遊戲點數卡上之序號、密碼,利用手機拍照傳送給甲○○,甲○○再將上揭遊戲點數儲值至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love翔贏」遊戲帳戶。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之物 ⒈ 109年5月2日上午8時1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埤門市 每張價值300元之「遊e卡」共4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200元 ⒉ 109年5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同上 每張價值300元之「遊e卡」共6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800元 ⒊ 109年5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每張價值1,000元之「遊e卡」共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共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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