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進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吳俊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吳俊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榮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加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正東(已歿)之胞弟;被告陳進榮原為全加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陳正東過世後,即接任負責人迄今。而 被告吳俊謀係陳正東外甥,亦為嘉義縣○○鄉○○村00000號1樓 「忠明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共同基於意圖為忠明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加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6年中旬某日起至108年中旬某日止,以全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復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忠明公司施作,然忠明公司承包後卻未派員施作,反仍由全加公司指示所屬公司員工將該等工程施作完成,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再以全加公司須支付忠明公司各該工程之轉包工程款為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全加公司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忠明公司所申設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全加公司。因認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榮、吳俊謀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進榮、吳俊謀之供述;②告發人邱美娟之指述;③證人即 證人即全加公司前員工(忠明公司現任員工)陳穎文、林佳伸、廖信評、鍾永祥、高郁婷及吳有紳之證述;④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⑤附表所示各工程承攬書、承攬變更同意書、再承攬工程合約書、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及統一發票;⑥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加公司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 年2月薪資明細表、離職申請書影本;⑦全加公司變更登記表 、全加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忠明公司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進榮辯稱:全加公司在陳正東過世前都是由他一人決策,附表所示的工程都是陳正東自己接洽後轉包給忠明公司,我接任負責人後決定匯款給忠明公司,是根據兩家公司的轉包合約等語;被告吳俊謀辯稱:我是忠明公司負責人,會向全加公司承包附表工程,是因為如果要向台塑集團投標工程,必須要有2年的實際工程績效,陳正東為了扶植我,所以標下 這些工程後轉包給忠明公司來製造績效,因為忠明公司員工不足,所以陳正東有調派全加公司的員工來幫忙,但忠明公司有支付工資給全加公司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陳正東於108年10月15日過世前,一直擔任全加公 司負責人並主導公司大小事務,之後則由其胞弟即被告陳進榮接任負責人,至於陳正東外甥即被告吳俊謀則係忠明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及證人邱美娟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54-56頁、卷二第21頁),復有全 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忠明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他卷第11、13、17頁)。而附表所示之7件工程,係陳正東以全加公司名義承攬後,再轉包給忠明公司,陳正東同時指派其名下員工陳穎文、林佳伸、廖信評、鍾永祥、高郁婷、吳有紳等人協助完成,嗣該等工程完工後,全加公司新任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榮,便依照轉包合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忠明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陳穎文、林佳伸、廖信評、鍾永祥、高郁婷、吳有紳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91-356頁、核交2539卷第27-29頁),且有附件所示各工程之合約、文件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忠明公司係陳正東幫其外甥即被告吳俊謀所創立,目的是要扶植被告吳俊謀,所以陳正東也會指派全加公司員工施作忠明公司的工程乙情,證人廖信評、鍾永祥、高郁婷、吳有紳、陳穎文於偵訊時均指證歷歷(核交2539卷第23-28、263頁);而證人即告發人邱美娟亦坦言其知悉工程行要有2年實際績效,才能到台塑集團標工程,而其配偶陳 世明所經營之啟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一開始不能投標時,也是仰賴兄長陳正東投標後再交給啟翔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6、44-46頁)。足認被告吳 俊謀辯稱陳正東為了提拔他,所以標下附表工程後轉包給忠明公司施作一事所言不假,堪認陳正東藉由已具一定規模之全加公司投標得到工程後,再給其親人所經營之啟翔公司、忠明公司來承包,乃為其照顧、提攜後輩之方式。而此種作法有無造成全加公司損害,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都是由全加公司施作,被告陳進榮竟還將工程款匯款給忠明公司,致生損害於全加公司云云,然查: 1.被告吳俊謀固坦承有向全加公司調工來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但一再澄清忠明公司有將工資交給陳正東,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5-85頁)。細觀上開匯款明細, 忠明公司以其所開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①106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給陳正東;②107 年3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陳正東;③107年8月2日匯款290萬 元給全加公司;④107年11月28日匯款550萬元給全加公司;⑤108年1月31日匯款400萬元給陳正東。而被告吳俊謀所 匯之金額,是依陳正東指示以每月60萬元調工費用估算,並事先預繳,其計算式有辯護人所陳報之忠明公司與全加公司調工費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依照卷 內附表各工程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可知(核交2539卷第144、61-62、109、225-226、187-189、254-255頁、核交1267卷第67-68頁),各工程所需工人大 約8-22人不等,再參照證人即全加公司員工陳穎文所述其日薪初始為2,000元,之後增加到約2,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估算,上開工程每日所需支付工資約為1萬6,000元到4萬4,000元,平均每日全部工資約為3萬元(計算式:《16,000+44,000》÷2=30,000)。是被告吳俊謀以每月 60萬元調工費用預付給陳正東,與實情相去不遠,足信前揭款項應為忠明工資所給付之工資無訛。倘若被告吳俊謀有圖謀全加公司本案工程款之意,只需坐享其成即可,又何需將取得款項再匯款回去?由此可見陳正東雖調派全加公司員工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但被告吳俊謀經營之忠明公司有給付日薪給施作之工人,難認其等所為有損及全加公司之情。 2.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邱 美娟雖主張前述忠明公司匯回給陳正東或全加公司之金額,是陳正東個人所為,目的在節稅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但經本院進一步追問,證人邱美娟則稱自己之前在全加公司擔任會計,105年後已經離職,陳正東習慣把錢轉 出去後又匯回來,包括把錢轉到其配偶經營之啟翔公司再轉回去,但不清楚用什麼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40-46頁 )。依證人邱美娟曾經擔任會計而有作帳經驗之背景,卻無法具體說明陳正東究竟以何轉帳方式來節稅,即使涉及證人配偶經營之啟翔公司亦然,加上邱美娟於案發時已離開全加公司,顯無過問瞭解公司款項流動之機會,足見證人邱美娟前開籠統而含糊之證言,僅為個人推測之詞,既無法作為證據,遑論據此認定忠明公司所匯之款項為陳正東節稅之用。 3.再觀之附表所示全加公司轉包給忠明公司之合約金額,對照同附表最末匯款給忠明公司之金額(即被告陳進榮接任負責人後指示會計匯款),即可得知前者數額均超過後者數額,甚至附表編號1、2、3、5之合約金額均遠高於匯款金額。對此,被告陳進榮解釋:工程做到一定進度時會先支付部分款項,完工時才會付尾款,上面的金額是尾款,我按照之前匯款的比例叫會計付給忠明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8-89頁)。足認被告陳進榮上任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給忠明公司,係根據轉包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陳正東生前所約定之比例而為,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何況上開匯款金額均遠低於合約金額,更能證明被告陳進榮並無藉此掏空全加公司資產之意。質言之,附表所示工程都是陳正東在世時標下後再轉包給忠明公司,該等工程無論是施工或付款,均具有連貫性,告發人邱美娟對於陳正東生前依附表所示合約匯款給忠明公司,並未提出質疑,對被告陳進榮接任全加公司負責人後蕭規曹隨,依相同合約給付尾款行為,卻提出背信指控,前後顯然矛盾,益徵其指訴應非可採。 4.證人邱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卷內所示全加公司轉包工程編號7A3U6P10工程給多力工程行(下稱轉包多力工程)確有此事,陳正東生前有講,至於附表所示的轉包工程是假的,因為如果案件是轉包給被告吳俊謀的忠明公司,下包的承攬廠商負責人簽署會寫吳俊謀云云(本院卷二第23-24、29-30頁)。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再 承攬工程合約書」為例(核交2539卷第4頁),比對轉包 多力工程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核交1267卷第240頁 )內容,發現除施工時間、地點、金額等工程事項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顯為同一契約範例格式所製作。再對照兩件工程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核交1267卷第204頁、核交2539卷第144頁),亦可見上面記載的廠商名稱均為全加公司,並蓋有全加公司及陳正東之大小章,卻未發見有下包廠商忠明公司或多力工程行之記載。換言之,由「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該工程之下包廠商究竟為誰,足認證人邱美娟上揭所陳,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乃為無稽之談。因此,綜觀前述兩個轉包工程之相關資料,外觀格式完全一致,實際內容亦無疑點,更加顯示附表所示轉包工程應無虛偽不實。 5.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此即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申言之,企業經營者在決定生意往來對象時,並非根據僵化之標準,亦非以該次交易獲利多寡為唯一考量,而是運用彈性的商業手段來做出決定,只要未有裁量濫用或顯然有害於公司者,基於刑法補充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得逕以刑罰相繩。公訴意旨雖認全加公司與其將工程轉包給忠明公司,又調派員工前往施作,不如由全加公司直接承攬云云。然而,全加公司負責人陳正東基於雨露均霑和扶植後輩之用意,將投標工程轉包給啟翔公司、忠明公司來施作,使該等公司能獲得實際績效,已如前述,此乃為人情義理之考量,商場上亦非罕見,自難隨意指摘有何不當。況且背信罪之要件必須「致生損害於本人(全加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觀刑法第342條規定自明。依本案證據呈現之 情況,全加公司指派員工施作附表所示工程,忠明公司陸續均有匯款給付薪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全加公司並無平白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而被告陳進榮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忠明公司,係依據合法有效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顯非掏空全加公司之舉。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尚無法證明全加公司因附表所示工程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失,應認本案情節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背信罪為純正身分犯,公訴意旨並未說明案發時被告陳進榮、吳俊謀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身分: 1.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以本案而言,符合為他人(全加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乃為全加公司負責人,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106年 中旬某日起至108年中旬某日,當時全加公司負責人係陳 正東,被告陳進榮亦供稱:陳正東在過世前都還在管理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邱美娟證述:陳正東係108年8月17日住院,他躺在醫院依然在操作公司事務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頁),此亦與附件所示各工程承攬書、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均由陳正東代表全加公司所簽立乙節吻合,足證陳正東於108年10月15日去世前 ,還是獨攬全加公司大權。由此可知,在上述犯罪時點「為全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僅有陳正東一人,必須符合此身分資格之陳正東先構成背信罪,其餘不具此身分之人才有與陳正東成立共犯之可能。然而,檢察官直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陳正東列為本件共同正犯,而是直接控訴被告陳進榮、吳俊謀為藉由附表所示工程掏空全加公司之共犯,但被告2人案發時既未受全加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又如何能構成背信罪,在陳正東並非本案正犯之前提下,起訴書指控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論理上顯然有重大 謬誤。參以起訴書復稱「被告2人以全加公司名義對外承 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又轉包給忠明公司」,明顯與卷內事證所示上開事項均由陳正東一人決策所為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至於告發人邱美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附表工程所示轉包給忠明公司的再承攬工程合約書是事後所製作,並不實在,因為全加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抽屜,要做我也可以印一張出來云云(本院卷二第36-37頁),僅為 個人推測之詞,無法採信。 3.此外,檢察官雖聲請調查全加公司出售給忠明公司之相關車輛監理站過戶資料,希望查明該等車輛過戶有無疑點云云,以及告發人主張被告陳進榮接任全加公司負責人後,便將工廠及設備轉移到忠明公司,涉有背信掏空之作為云云,均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本院自無審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就附表所示工程確有背信情事,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工期及金額 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時間、金額 全加公司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A號之ARO3廠芳二課管線破裂緊急修復工程 106年9月29日 20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51萬154元 工期: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 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I號之ARO-3廠XYL至HHCR配管工程 107年3月6日 166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3萬755元 工期: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金額:166萬元 3 臺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醋酸公司)工程編號71161P01號之麥寮醋酸廠碼槽區醋酸管配管更新工程 107年1月9日 1,320萬9,694元 108年11月1日 1,039萬5,000元(包含編號3「 514萬5,000元」、編號4「 525萬元」) 工期: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金額:1,320萬9,694元 4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C號之ARO3廠燃燒塔S14K配管工程 107年9月3日 547萬8,000元 工期: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金額:547萬8,000元 5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5H34TP05號之ARO3小定檢芳二課管線更工程 107年6月20日 26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0萬1,903元 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金額:260萬元 6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8E0PE號之ARO3廠氣爆配合芳二課管線修復工程 108年9月24日 378萬8,974元 108年12月26日 200萬元 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 108年12月26日 100萬元 金額:378萬8,974元 108年12月27日 9萬5,820元 7 臺灣醋酸公司工程編號911017P2號之麥寮醋酸廠Flare新增配管工程 108年5月2日 80萬元 109年2月7日 70萬9,140元 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金額:80萬元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編號1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化學纖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122-144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公司所開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下稱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公司所開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下稱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4頁、核交1267卷第261、24、14頁) 附表編號2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33-68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5頁、核交1267卷第264、24、14頁) 附表編號3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醋酸化學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75-116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8頁、核交1267卷第273、24、14頁) 附表編號4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化學纖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190-226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7頁、核交1267卷第270、24、14頁) 附表編號5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化學纖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145-189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6頁、核交1267卷第267、24、14頁) 附表編號6 工程承攬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化學纖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2539卷第227-258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9頁、核交1267卷第276、25、14頁) 附表編號7 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全加公司開給臺灣醋酸化學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核交1267卷第39-69頁)、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忠明公司開給全加公司統一發票、全加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2539卷第10頁、核交1267卷第278、26、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