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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簡仲頤

  • 被告
    朱珮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6 號、110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5 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巷○○號之家樂福北門店,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104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置於紙箱內後,藏於其所推之小朋友嘟嘟車內,以避免收銀員發現,而僅結帳1組養樂多(74元)後離去。(二)於110 年5月19日13時46分許,又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竊取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萬7443元,並將上開竊得之 商品置於紙箱內後,藏於其所推之小朋友嘟嘟車內,以避免收銀員發現,而僅結帳1組養樂多(74元)後離去。因認被 告朱珮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珮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3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偵查卷宗部分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同年5月19日去 家樂福北門店,雖有拿取賣場內保養品櫃等架上商品放進我當時使用之推車內,但是後來結帳前我發現我帶不夠錢,所以我就只有就養樂多1組做結帳,其餘拿取之商品我就放在家樂福北門店內某處,我並沒有將養樂多以外之商品帶離家樂福北門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家樂福北門 店,拿取賣場內保養品櫃、清潔用品櫃等架上商品放進其斯時使用之賣場推車內,及其嗣後各均僅結帳1組養樂多即行離開家樂福北門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5569號卷第2至5頁,偵62 46號卷第9頁,偵7013號第8至9、12至13頁,本院卷第35 、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4756號卷第9至1 0頁,警5569號卷第10至11頁,偵6246號卷第8頁,偵7013 號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相符,且有本院針 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在家樂福北門店之 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上開110年 5月13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上開110年 5月19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各僅結帳養樂多1組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北門門市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475 6號卷第12至15、17頁,警5569號卷第14至21、23頁,本 院卷第81、83至153頁),固堪認定。 (二)惟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 5月19日各結帳1組養樂多離開上址家樂福北門店時,確已 將未結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攜離家樂福北門店, 茲述如下: ⒈本案係因被告另案於110年5月23日至上址家樂福北門店竊 取賣場內之商品遭賣場人員當場查獲後,證人陳○○始回溯 調閱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在賣場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觀看該等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被告亦涉嫌於11 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始報警處 理等請,此據證人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4756號卷第9頁,警5569號卷第10頁,偵6 246號卷第8頁,偵7013號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0、202 頁),可見家樂福北門店人員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 19日當天均未當場查獲被告,無從清點、確認被告是否有 將未結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藏放於推車下層嘟嘟 車內之紙箱後攜離賣場。 ⒉家樂福北門店上開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之監視錄影 器影像畫面,雖有攝錄到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 9日離開賣場結帳區時、其斯時所使用之推車下層嘟嘟車內均放有1個小紙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2頁),然 因鏡頭位置較遠、畫面模糊之緣故,無從辨識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推車上層或下層嘟嘟車內紙箱有無放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家 樂福北門店,亦係以將賣場內之商品藏放在其所使用之推車下層嘟嘟車紙箱內,離開結帳區未予結帳之方式而為竊盜,可認被告本案係以同一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惟查:被告另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家樂福北門店賣場內,亦同本案一般,數次拿取賣場內保養品櫃、清潔用品櫃等架上商品放進其斯時使用之賣場推車內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在 上開賣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99、2 07至220頁),然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當天離開上開賣場 結帳區而為該賣場人員攔下並清點其當下所持有未經結帳之商品種類、數量時,僅查得「天絲涼感圓領衫4件、超微米洗卸乳9瓶、小不叮驅蚊貼片(嬰兒用)2盒、小不叮 驅蚊貼片(全家用)2盒、小不叮噴霧8瓶」,並未發現被 告另持有如另案告訴人代理人郭○○依上開110年5月23日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所指被告亦有拿取、放進推車內之「美容保養品9瓶(含水潤專科保濕輕乳霜1瓶、OLAY多元修護 霜無香料3瓶、OLAY多元修護晚霜2瓶、OLAY多元修護日霜 3瓶)及3M隨手黏毛絮滾輪5組」乙情,有附表編號3所示 案件之偵查卷宗部分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6246號卷第1 9至32頁),顯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拿取上開 賣場內保養品櫃、清潔用品櫃等架上商品放進其使用之推車後,業已於結帳之前,將該等保養品櫃商品(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櫃商品(3M隨手黏毛絮滾輪)從推車內取 出、留置在賣場內某處,並未攜離賣場。準此,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在上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中所拿取之保養品櫃、清潔用品櫃等架上物品,均已隨手放在賣場內某處,並未攜離賣場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依家樂福北門店在110年11月19日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商品於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盤點資料1份(見本院卷 第39至55頁),固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於本案 發生後有數量短少之情形,然觀之上開盤點資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5月2日、同年5 月10日進行盤點時即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嗣於本案發生後 之110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1 1日進行盤點時仍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可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商品本即存在常有數量短少之情況,尚不得以此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家樂福北門店於110年5 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均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進行盤點,此觀上開盤點資料未有該等日期之盤點紀錄即明,自亦無從透過該等期日之盤點紀錄來釐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有無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產生 短少之情形,而得探究被告有無於110年5月13日、同年5 月19日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再者,觀之上 開盤點資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中之「水潤專科保 濕化水-清爽型、純白專科美肌水-清爽型、水潤專科保濕 輕乳霜、深層涵水保濕凝膠、OLAY多元修護日霜」等品項 ,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5月20日均有進行盤點,短少之數 量依序為8瓶、2瓶、5瓶、6瓶、10瓶,核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商品數量,均不相符,亦徵被告是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確有疑問。 ⒌被告固曾於110年6月20日警詢中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竊取家樂福北門店內之商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1次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罪,連我小孩也會有事,我怕連累小孩才認罪,後來我回家跟我先生說這件事,我先生就跟我說沒有做為何要認罪,所以我之後的筆錄才是依我自己之意思講的等語(見偵6246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衡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竊取如該編號所示之商品數量確與家樂福北門店於翌(20)日進行盤點時所清點短少之數量不相 吻合,述之如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確非無疑,自不得逕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時 間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指訴遭竊取之商品 數量 備 註 1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OLAY多元修護霜無香料 4瓶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OLAY多元修護晚霜 4瓶 深層涵水保濕凝膠 3瓶 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棉 4盒 水潤專科保濕乳液 3瓶 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 4瓶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 6條 3M隨手黏毛絮黏把補充包 7個 2 110年5月19日13時46分許 OLAY多元修護霜無香料 4瓶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OLAY多元修護日霜 5瓶 水潤專科保濕輕乳霜 6瓶 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 3瓶 純白專科美肌水-清爽型 3瓶 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滋潤) 2條 純白專科美肌泡泡乳液 2瓶 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棉 4盒 萊雅青春基底調理限量組 2組 OLAY滋潤緊緻優惠組 3組 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清爽) 2條 3M隨手黏毛絮黏把補充包 6個 3 110年5月23日15時許 天絲涼感圓領衫 4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 超微米洗卸乳 9瓶 小不叮驅蚊貼片(嬰兒用) 2盒 小不叮驅蚊貼片(全家用) 2盒 小不叮噴霧 8瓶 美容保養品(含水潤專科保濕輕乳霜1瓶、OLAY多元修護霜無香料3瓶、OLAY多元修護晚霜2瓶、OLAY多元修護日霜3瓶) 9瓶 查獲被告當下,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M隨手黏毛絮滾輪 5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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