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空拍機壹台(含電池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明安前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易晶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負責開發太陽能光電客戶 、使用空拍機拍攝安裝地點之周遭環境等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緣許明安為拍攝安裝地點周遭環境,於109年12月21日8時45分許,自易晶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 辦公室領走空拍機1台(空拍機型號:DJI Mavic AIR;含電池3顆,電池型號:DJI Phantom4,下統稱系爭空拍機)。 詎許明安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之翌日(110年2月1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空拍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易晶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明安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空拍機自告訴人易晶公司取走,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21日當天我帶著空拍機去客戶住 處拍攝,客戶是養豬戶,所以空拍機不慎掉落在豬糞裡,我有通報告訴人,表示會將空拍機修好後歸還,但之後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扣我的薪水,所以我認為該空拍機已經是我所有的,而且維修空拍機的價格很貴,所以我就把該空拍機扔掉了,我是一收到告訴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後就丟掉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擔任太陽能光電開發業務,工作內容包括使用空拍機 拍攝客戶指定安裝地點之周遭環境,而於109年12月21日8時45分許,自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領 走系爭空拍機,並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至今尚未歸還乙情,據被告所坦認在卷(易字卷第第53、1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易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3頁;易字卷第81-83、129頁)一致,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頁)、被告履歷表影本(警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2紙(警卷第13-15頁)、易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字卷第21-22頁)、被告薪資表(易字卷第35頁)、本案空 拍機購買發票及請款明細(易字卷第87-89頁)、被告領取 系爭空拍機當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即未歸還系爭空拍機,而於110年2月1日將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 ⒈系爭空拍機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仍屬被告合法持有中: 查系爭空拍機自被告從告訴人公司領走後,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系爭空拍機毀損,待維修後即會歸還公司,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2紙存證信函可佐, 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129頁),應認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8時45分許領走系爭空拍機起,至向告訴人報告需將系爭空拍機維修,直至110年1月31日止離職期間,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合法持有系爭空拍機無誤。 ⒉至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即未將系爭空拍機返還與告訴人,應認被告於離職後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 被告既明知於110年2月1日起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則應 知悉自110年2月1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空拍機,自應返還 與告訴人,惟仍未返還,依客觀上之各項情狀綜合觀察,足彰顯被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否定原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將系爭空拍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是於該日起,即已合致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另辯稱易晶公司有將系爭空拍機之損失,自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中扣除,因此認為其已取得系爭空拍機之所有權云云,然從易晶公司提出之上揭被告薪資表可知,易晶公司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之賠償費用,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並無從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之賠償費用,因為若直接扣款會違反勞基法的規定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故被告確實有領取易晶公司所核 發薪資,易晶公司亦未自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的費用,況縱使易晶公司有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空拍機而自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賠償費用,亦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空拍機無涉,仍無從免除被告返還系爭空拍機義務之履行,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空拍機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徒託空言辯稱系爭空拍機已為其所有,應無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空拍機因不慎毀損,故需先將系爭空拍機送修後返還告訴人,然於系爭空拍機自被告領走後,告訴人即無法確實掌握系爭空拍機之下落,客觀上已無從對系爭空拍機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後離職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或主動告知系爭空拍機之維修結果,使告訴人難以掌握系爭空拍機之去向,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拒絕接聽我們打去的電話,表示若有疑問就去法院告他等語(易字卷第83頁)明確,此均彰顯被告無視於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之可議心態。 (三)綜上,被告自領取系爭空拍機,並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返還系爭空拍機,排除告訴人之所有 權人地位,並擅自將系爭空拍機為處分(據被告稱已將系爭空拍機丟棄,自屬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構成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漏未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客觀時點,僅記載「俟執行空拍勘察案場之業務後,理應迅即歸還易晶綠能公司,不意,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台空拍機」等語,有欠周詳,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補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8號、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0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離職後,仍拒不歸還系爭空拍機,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被告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待業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空拍機,並未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