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鄭諺霓
- 被告黃莑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莑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莑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捲線器壹組、手電筒、電纜剪、T型扳手、扳手、老虎鉗 、螺絲起子、土吐各壹支、電線剪貳支、六角扳手肆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電纜線貳條,均與林仰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莑竣(原名黃建佑,綽號「阿佑」)、林仰修(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仰修,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欣欣水 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3號門廢棄員工宿舍 前,2人從欄杆下方鑽進入內,黃莑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得廢棄宿舍內之配電箱電纜線20公斤。並由林仰修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與黃莑竣分贓。(二)於同日晚上9時許,2人車行至嘉義縣○○鄉○○村○○00號欣 欣公司側邊台18線32公里產業道路,黃莑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合計57公尺)。(三)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前揭欣欣公司3號門廢棄 員工宿舍前,2人從欄杆下方鑽進入內,黃莑竣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得廢棄宿舍內之配電箱電纜線、銅管1批。(四)於同日晚上9時許,2人車行至前揭 欣欣公司側邊台18線32公里產業道路,黃莑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欲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竊取之,惟尚未得手,適警方巡邏經過盤查,當場逮捕林仰修。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莑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莑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111、11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 仰修、證人即欣欣公司領班林春宏、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邱鼎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芳夫、證人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7-18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位置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租用轎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5張、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張附卷 可憑(警卷第19-20、24、28-35、39-52頁)。是依上揭補 強證據已足認被告黃莑竣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莑竣用以竊取電纜線、銅管所使用之電纜剪、老虎鉗各1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莑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莑竣與共同被告林 仰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黃莑峻前因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甲案);嗣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乙案)。其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遭撤銷,然甲案於被告黃莑峻假釋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莑峻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汲取前案教訓,尊重我國法律規範,然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黃莑峻欠缺對法律規範之服從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莑峻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黃莑峻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黃莑峻已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然為警及時發現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莑峻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持老虎鉗、電纜剪竊取欣欣公司、台電公司之財物;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二)竊得之其中1條電纜線,已分別發還欣欣公司、台電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6-47頁);其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土水,與父母、弟弟、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莑峻與共同被告林仰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物,及(二)竊得之其中2條電纜線,為其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查無證據堪認其等已經分配,難以區分各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因認被告黃莑峻與共同被告林仰修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前揭告訴人,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已變價,然並未提出變價對象以及變價相關單據供追查,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莑峻與共同被告林仰修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及(二)竊得之其中1條電纜線,已分別發還 欣欣公司、台電公司,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被告林仰修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捲線器、手電筒、電纜剪、T型扳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土吐、電 線剪、六角扳手等工具,是黃莑峻的,都是他準備的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黃莑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這些工具,我有用來偷本件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以,扣案之捲線器1組、手電筒、電纜剪、T型扳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土吐各1支、電線剪2支、六角扳手4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莑峻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衣服2件、褲子1件、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12,671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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