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抵達址設嘉義縣○○鄉○○ 村○○○○區○路00號之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堯 公司)後,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25分止間之某時許,進入博堯公司未上鎖之逃生門,復進入逃生門附近之財務管理室,使用不詳工具撬開鍾宛真之辦公桌抽屜(下 稱系爭抽屜),致系爭抽屜拉軌變形扭曲之效用上損壞,足 生損害於鍾宛真本人,以竊取該抽屜內、由鍾宛真保管之人民幣8萬5,000元(置於牛皮紙袋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金庫鑰匙1支,復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辦公室內、黃輝文所有 之現金2,000元及葉婷雁所有之現金4,000元後,將上開財物均置入裝有人民幣之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牛皮紙袋)內,得逞後旋即駕駛系爭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鍾宛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鍾宛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葉婷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駕駛系爭貨車停靠於博堯公司廠址內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車輛臨停,找地方上廁所,後來在外面睡著,天亮才回車上,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但我不記得我有做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中秋節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上午5時25分起至同 日上午7時25分止間,曾駕駛系爭貨車至博堯公司工廠廠區 內停放後下車離開,期間長達2小時左右始返回車輛附近, 並以手臂遮擋臉部、撿拾長棍狀物將監視器鏡頭移位,而告訴人鍾宛真、葉婷雁、被害人黃輝文於緊接之上班日即109 年10月3日,便察覺附表編號1、2、9等財物遭竊,且告訴人鍾宛真所管領之系爭抽屜遭他人毀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係不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鍾宛真、葉婷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14至20頁;9045偵卷第109至119頁;2941核交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1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第24至34頁;警卷二第82至91頁、第10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辯稱係暫停於博堯公司外如廁,經警方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其為何如廁後停滯該處長達2小時以上,復辯稱:因為我當天酒駕,可能我上完廁所 就在那邊睡著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4頁)。其辯詞反覆、頗有避重就輕之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勘驗博堯公司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滯留博堯公司之時間一致、駕駛車輛車型相符、身形相似,且其穿著之深色短袖上衣、短褲及夾腳拖鞋,與警方自被告住處查扣之衣物極為相仿,警方復將案發現場辦公室內勘察採證所得之鞋印紋路與前開查扣之拖鞋鞋底比對,2者近乎吻 合,有上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4張可資佐憑(見警卷一第35至39頁;警卷二第36至43頁) 。再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當庭訊明被告,監視器中所見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案 發期間博堯公司監視器攝錄之男子為被告,應無疑義。而觀案發期間博堯公司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發現場刻意穿戴手套、遮掩臉部、持棍棒移開監視器鏡頭,並自博堯公司廠房側面逃生門進入,經長達1個多小時後,始自同一逃 生門出現,斯時被告手中已持有1形似牛皮紙袋之物品,有 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以 上開方式意圖掩飾足資特定其身分之特徵,企圖自博堯公司未上鎖之逃生門進入搜尋財物,並於其後竊得以1牛皮紙袋 裝載之財物甚明。 (三)附表編號1、2、9所示財物,係於案發後緊接之上班日即經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察覺失竊,前已述及。佐以證人鍾宛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遭竊地點是博堯公司的財務管理室,就在逃生門入口的正對面而已,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上鎖的抽屜內,抽屜看起來是硬被人用東西掰開,軌道都變形了,原本牛皮紙袋內只有裝人民幣8萬5,000元,那個牛皮紙袋比A4紙張還要大,除了人民幣以外還可以裝下其他失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述一致,且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確係具有財產價值(編號1、2)或與其他財物相關(編號9)之物品,極可能成為被告毀損、翻找抽屜時行竊之目標。復斟酌警方於現場查驗遭毀損、失竊物品存放之抽屜面板,發現疑似手套之痕跡,有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查,此與被告穿戴手套行竊之犯罪手法相合,亦徵被告曾進入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後竊取本案附表編號1、2、9所示之財物。末者,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維鈞、陳建樺均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家銘有跟我們借過錢,大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他之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後來109年10月1日晚上他就突然說可以還我們錢,把債務還清之後就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6頁)。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涂軒綸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30日烤肉時,我跟陳建樺、張家銘就有約好隔天中秋節要去買海鮮,10月1日早 上我去張家銘住處找他時,陳建樺說他睡在大貨車上,我就去車上找他,他當時在車上玩手機,就叫我坐上副駕駛座,我上車之後跟他聊天,過程中他有問我知不知道人民幣跟臺幣匯率多少,然後我看到他排桿旁邊放著1個牛皮紙袋,看 起來鼓鼓的,裡面應該是有裝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債務纏身、經濟狀況欠佳,然於案 發後卻可立即償還數萬元之債務,並曾有向友人探詢人民幣兌換匯率之舉措。準此,被告涉犯本案以清償欠款、改善經濟狀況,亦非毫無動機。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維鈞、陳建樺、涂軒綸為毒品人口,其等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然證人之前科素行本非判斷其證詞可信性之標準,且上揭證人之證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始作證,與被告亦均無重大怨隙,實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違,應係敷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外力強硬將系爭抽屜扯開,使其拉軌變形,可認已導致系爭抽屜之效用滅失,有現場照片2張附 卷佐憑(見警卷二第90頁反面),並據證人鍾宛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經 證人鍾宛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博堯公司工廠並無人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被告本件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該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亦無同 條其他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二)被告接續竊取同一空間內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未有悔悟,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曾有竊盜、侵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不知謹慎守法,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任職於中華郵政快遞,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即將離婚、有2個小孩(就讀小學1年級、幼稚園大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手套1副,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且僅屬一般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本案毀損系爭抽屜所使用之工具,尚無法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帳戶存摺9本及車美仕 牌行車紀錄器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惟依證人鍾宛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本 院卷第109頁),可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無提款卡及密碼,實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且亦非與現金同置於系爭牛皮紙袋內,並無因被告竊取現金而一併挾帶攜出之可能,難信被告有何竊取該等物品之動機;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與其餘失竊財物置於同一空間,亦經證人鍾宛真證述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案發時曾出沒於公務車停放地點附近。綜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等物品均遭被告竊取,然互核上述各節,且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鍾宛真單一指述,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得,似有疑慮。 四、是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5萬6000元 2 現金人民幣8萬5000元 3 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新臺幣)3本 4 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外幣)1本 5 浚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新臺幣)1本 6 浚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外幣)1本 7 許俊傑之個人帳戶存摺1本 8 許博堯之個人帳戶存摺2本 9 金庫鑰匙1支 10 車美仕牌行車紀錄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