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承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承宇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至109年5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縣○○市○○○○區○街0號之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飼養鴨隻、販售鴨隻及飼料事宜,並向客戶收取鴨款及飼料款後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楊○○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之養鴨場,接續向楊○○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飼料款及毛鴨款後,未將款項交還東峰公司而侵占入己。㈡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時間,在尤○○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養鴨場,接續向尤○○收取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 飼料款後,未將款項交還東峰公司而侵占入己。 ㈢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在郭○○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之養鴨場,接續向郭○○收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 毛鴨款後,未將款項交還東峰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在周○○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 崙背電宰廠,同時向周○○收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毛鴨款後, 未將款項交還東峰公司而侵占入己。 ㈤嗣東峰公司遲未收到飼料款、毛鴨款,經楊○○、尤○○、郭○○ 、周○○告知已給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承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下稱交查1143卷】第42至4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5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弘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1143卷第13頁)、證人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029號卷【下稱交查2029卷】第11、14至15頁)、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2029 卷第10至11、17至18頁)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悔過書、離職申請書、秤量傳票、支票、銷貨單、銷貨明細表、雲林縣○○鄉○○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 松分行109年7月20日合金鳳松字第1090002655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13、15頁,交查1143卷第15至21、32至36、45至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五、六至八所示多次向客戶拿取飼料款或毛鴨款後未交還東峰公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分別侵占不 同客戶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東峰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其業務上得與客戶接觸並收取飼料款或毛鴨款之機會,將收取之貨款挪為己用,造成東峰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8萬2,000元,金額不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取得之款用以賭博之犯罪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56頁)、侵占之方式、次數、迄今未能賠償東峰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18萬2 ,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客戶 時間 款項類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楊○○ 109年1月6日 毛鴨款 現金5萬元 二 109年3月間 毛鴨款 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人楊○○,日期109年5月16日,由被告兌現。 三 109年4月27日 飼料款 現金8萬元 四 尤○○ 109年4月26日 飼料款 現金4萬元 五 109年4月30日 飼料款 現金2萬元 六 郭○○ 108年12月間 毛鴨款 現金70萬元 七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某日 毛鴨款 現金5萬元 八 109年1月間 毛鴨款 現金10萬元 九 周○○ 109年3月底某日 毛鴨款 面額41萬元6,600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周○○,日期109年2月23日,由林○○兌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 面額56萬9,400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周○○,日期109年3月1日,由林○○兌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