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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仁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瑋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瑋青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翁瑋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座談會結論)。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宏馨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宏馨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係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翁瑋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青以「pollyweng0113」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網路
    賣場,明知SDAISHWANG冰山袋鼠系列皮夾、包包之商品照片
    為宏馨有限公司(下稱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詎翁瑋青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犯意,未經宏
    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結連結網際網路
    ,擅自重製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9張,並刊
    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頁面「SDAISHWANG冰山袋鼠撞
    色拼接蓋扣拉鍊長夾」、「SDAISHWANG冰山袋鼠告白水曜日
    。撞色信封包」、「SDAISHWANG冰山袋鼠光膠三折長夾」、
    「SDAISHWANG冰山袋鼠蝴蝶結鐵牌化妝包/收納包」、「SDA
    ISHWANG冰山袋鼠光膠對折長夾/手夾包」、「SDAISHWANG冰
    山袋鼠告白水曜日。撞色拼接水桶造型子母包」、「SDAISH
    WANG冰山袋鼠告白水曜日。撞色拼接輕巧隨身斜背包」、「
    SDAISHWANG冰山袋鼠隨心所欲手提/後背多用包」等商品上
    ,用以展示其所銷售之商品,而侵害宏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宏馨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瑋青固坦承有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內張貼告
    訴人宏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9張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不是在告訴人公司下載,
    是在美麗心情網站下載,沒有經過美麗心情同意,伊不知有
    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有網路免責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宏馨公司代表人張力宏指訴歷歷,復有蝦皮拍
    賣網頁截圖、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蝦皮購物帳號「pollyw
    eng0113」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
    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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