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竣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楊竣翔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從「蝦皮購物網站」購 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110年1月上旬某 日起,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號「樂Toy二代選物販賣機太保麻魚寮店」之 選物販賣機內,以新臺幣(下同)180元、380元保證取物之 價格,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以此方式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迄至110年3月10日為警 查獲前,已售出75件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3000元。嗣經 警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1 0頁,偵卷第31至33頁)。 (二)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徐宏昇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鑑定意見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總額表各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8日(110)林法字第0065號 函1份(含鑑定書原文及中譯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31日斐管字1100311號函1份(含檢視報告書、鑑定 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29頁反面、40 至49頁)。 (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50至55、57至61頁)。(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圖己利,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按:被害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9 、49至53頁),態度良好;(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3000元,固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ポケットモンスター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 2月31日 玩具、玩偶等。 ○○○○○○○○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 PoKeMoN/GO(color logo) 116年1 月31日 ○○○○○○○○ PIKACHU & design 118年5月31日 2 ○○○○○○○○ CASIO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30日 手錶等。 ○○○○○○○○ G-SHOCK 118年3月15日 3 ○○○○○○○○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1月31日 背包等。 ○○○○○○○○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111年10月31日 ○○○○○○○○ adidas+3stripes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4 ○○○○○○○○ FILA(LOGO)(彩色)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119年4月30日 背包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公仔、玩具 8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包包 6件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