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皇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送貨司機,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確定,其亦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卻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1月27日,故意更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詹皇緯於民國109年4月24日0時至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許,自彰化縣竹塘鄉之上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
市新寮里台82線與台19線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
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