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水電工,生活勉 能維持;⑶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之「佑唯企業社」辦公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其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受體內酒精濃度 影響,致駕車之操控能力減弱,不慎駕車衝撞設立於路邊之路燈及扶手。之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