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BAO CHUN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TRAN BAO CHUNG即陳寶中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PHAM VIETSONG即范越河為同事,被告僅因告訴人勸架時,有摑掌被告之胞兄,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係以持刀砍傷告訴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刀子1把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 告 TRAN BAO CHUNG (越南)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BAO CHUNG(中文姓名:陳寶中,以下稱陳寶中)與PHAM VIET S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越河,以下稱范越河)為同事,於民國107年9月9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號東晟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一言不合,陳寶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范越河,致范越河因此受有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越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范越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25035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