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達、黃春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達 被 告 黃春進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文達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達為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街00號1樓,下稱「聯鼎公司」)之代表人,聯鼎公司經營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安裝業務,並僱用勞工從事上開業務,林文達、聯鼎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 稱之雇主、事業單位。緣聯鼎公司承攬○○食品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路00號1樓,下稱○○公司)「廠房消防設 備限期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春進於聯鼎公司擔任主任職務,負責協助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分配、組員業務監督等事宜,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鄭○○為受僱於聯鼎公司之員 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9時許,林文達指示黃春進帶同尤○○、陳明宏、鄭 ○○開車前往○○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緊急照明、緊急出口燈及 消防栓箱體安裝等作業。詎黃春進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在場監督並適時指揮勞工作業,竟未在高度3.35公尺之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在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在緊急出口燈線路敷設作業未停止送電及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情況下,適鄭○○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系爭工程廠區內高度3.35 公尺之移動梯第11階處從事緊急出口燈線路敷設作業時,亦疏未戴用聯鼎公司提供之安全帽,嗣因該處線路未停止送電,感電後鄭○○自該處墜落地面,致受有左胸挫傷、頭皮撕裂 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證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施工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林文達、黃春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另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行為人刑事處罰輕重衡酌之依據。查被告黃春進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鄭○○戴安全 帽,我有提醒他,但他沒接受等語(相字卷第153頁);證 人即在場其他聯鼎公司員工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聯鼎公司有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鄭○○沒有配戴 等情(警卷第15頁;相字卷第55頁),顯見當時被告聯鼎公司及被告黃春進有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但被害人並未戴上,而依前所述,縱認本案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與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間為與有過失,亦於被告聯鼎公司、林文達、黃春進應負擔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聯鼎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林文達則係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黃春進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聯鼎公司、林文達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被告黃春進於現場監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作業流程並維持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致被害人於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導致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聯鼎公司、黃春進前均未有刑 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3人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 、詹○○、蔡○○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迄尚未調解成立等 節(見訴卷第47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並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林文達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相字卷第2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春進於聯鼎公司擔任之職務、被告聯鼎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黃春進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被告聯鼎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3人雖一同或分別具狀表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 、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節,請求對被告林文達、黃 春進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或2年以上,被告聯鼎公司量處新臺幣30萬元罰金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事由,已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適當之刑度,告訴人3人主張之刑度尚屬高,而均不克採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起訴 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達、黃春進2 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1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910614911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