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家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方家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家緯自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私房小廚美食(負責人為曹惠芬),負責送便當至客戶處,向客戶收取便當款項,為從事送餐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止,接續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便當款項後,未繳回予私房小廚美食,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萬650元。嗣私房小廚美食股東暨業務楊明瀚發現方家緯於109年11月23日未到私房小廚美食上班,經電話連絡亦聯繫不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員工詢問,才知款項均遭方家緯收取並未繳回私房小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方家緯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告簽收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請款單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止,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所侵害者,為私房小廚美食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調洋彈簧有限公司、代佑實業有限公司及串良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便當款項,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不同時間所侵占款項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於私房小廚美食工作期間,得以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取得客戶交付之財物後,據為己有,所侵占之款項達6萬650元,私房小廚美食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私房小廚美食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私房小廚美食10萬元,目前已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金額繳付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凍倉管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650元,並未扣案,其中3萬元已返還私房小廚美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3萬65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月賠償私房小廚美食,如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取時間 客戶 收取金額 1 109年10月間某日 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調洋彈簧有限公司 1萬6,020元 2 109年10月間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代佑實業有限公司 6,150元 3 109年10月12日 嘉義縣○○鄉○○路00號串良股份有限公司 8,900元 4 109年11月間某日 調洋彈簧有限公司 1萬4,880元 5 109年11月間某日 串良股份有限公司 7,450元 6 109年11月5日 代佑實業有限公司 7,250元 合計 6萬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