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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9分許」應更正為「7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同日19時49分止。嗣陳
    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承
    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
    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續繳租金
    ,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承租前開
      機車,另辯稱:機車於109年11月2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遺
      失等語。
  2.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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