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9分許」應更正為「7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同日19時49分止。嗣陳
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承
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
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續繳租金
,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承租前開
機車,另辯稱:機車於109年11月2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遺
失等語。
2.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