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陳盈彰於警詢中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店員何毓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三美日美妝店」內面膜5瓶,甚至於店員發覺上前制止時,與店員發生拉扯,造成店員受有左手肘、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2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小三美日美妝店為其旗下品牌,見朴簡卷第27頁,下稱被害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朴簡卷第23-2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竊得物品(面膜5瓶),業經小三美日美妝店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如前述,被害人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朴簡卷第23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需於本判決確定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 備註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即王美文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0年4月7日調解筆錄參照(朴簡卷第23-25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美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13日14時3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小三美日美妝店
」內,徒手竊取何毓綺所管領之面膜5瓶。得手後,旋即逃
逸,何毓綺見王美文步出店門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遂與王美文發生拉扯,並以身體阻擋上開
機車,王美文仍執意騎乘機車前進,而致何毓綺左手肘、前
臂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何毓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
片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